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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桐乡市众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沈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众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沈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137号原告桐乡市众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正。委托代理人彭锦祥。被告沈卫国。原告桐乡市众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磊公司)为与被告沈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磊公司诉称,2010年5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浙江省桐乡市崇福水煤灰浆有限公司的附属厂房建设,累计数量1729立方米,总货款458860元。被告先后两次支付货款260000元。2011年4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尚余货款除去零头外,分两期支付:2011年7月25日付100000元和同年8月25日付98800元。被告当场开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二张交给原告,后原告于支票到期日向余杭农行乔司支行申请兑现,但因被告账户无存款而遭退票。余款198800元货款至今催讨无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求准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98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卫国未到庭,庭后陈述如下事实:沈卫国买众磊公司的混凝土是有的,前面的款项也付掉了,还余198800元没付。没付的原因主要是因为造房子的业主单位与其的结算没有搞好,业主的钱没有付给沈卫国。后来众磊公司曾派人和沈卫国一起去业主单位,业主单位也承认结算没有搞好的事是属实的。但是众磊公司还是找人把沈卫国的车子扣掉了,沈卫国后来在桐乡崇福派出所报案。后来他们又叫沈卫国去他们厂里协商,沈卫国去了以后又被扣在那里,沈卫国又去当地派出所报案。过了几天又派人在后面跟踪。最后双方协商,沈卫国出了一张欠条给众磊公司。但是因为业主单位转资换了法人,沈卫国到现在还没有结算清楚。沈卫国的意见是等其与业主单位结算好,业主单位付了他钱后再付给众磊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众磊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公司混凝土款198800元,被告承诺分两期支付的事实;2、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的事实;被告分两次开给原告的,到期后到银行兑现发现被告账号无存款而被银行退票;被告沈卫国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众磊公司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沈卫国与众磊公司存在买卖混凝土的交易关系。2011年4月30日,沈卫国向众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沈卫国欠桐乡市众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在2011年7月25日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8月25日付玖万捌仟捌佰元整,分两期支付,付款方式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支付,付款单位杭州市余杭区乔司沈卫国建材经营部支票到账后欠条作废。沈卫国向众磊公司交付了两张分别金额为100000元和98800元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该两张支票未兑付。本院认为,被告沈卫国欠原告众磊公司混凝土货款的事实有欠条及未兑付的转账支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沈卫国应当依欠条上所载的付款时间支付上述款项,因其违约,故对于众磊公司要求支付款项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众磊公司计算逾期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本院认为不当,应当按二期支付款项分别从欠条中载明的付款时间2011年7月25日及2011年8月25日起计算,本院以此进行调整,计算到判决之日总计为21875元,以后另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众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98800元并赔付逾期利息21875元(以日万分之四计,计至2012年5月15日,以后另计到款项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38元,由被告沈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