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裕执字第0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仁林与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石塘村沙店免烧砖厂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解除查封执行裁定书 (1)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仁林,六安市裕安区沙店免烧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六裕执字第00096-1号申请执行人:张仁林,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沙店免烧砖厂,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法定负责人岳富军。案外人:孙自兵,男,1968年12月出生,住金安区。本院在执行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裕劳仲案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沙店免烧砖厂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于2012年4月18日依法查封了岳富军名下的位于丰安小区34号楼406室房产一套。现案外人以该房产已被其买下,目前,他是该房产的所有人为由,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查,2009年9月21日岳富军与孙自兵签定了丰安��区34号楼406室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186000元。因孙自兵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以,这套房产登记在岳富军名下。本院认为,孙自兵提供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其足以证明该房产已于2009年9月21日由岳富军转让给孙自兵,孙自兵不仅于当日支付了全部房款,而且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房产,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也未发现其有过错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异议成立,解除对丰安小区34号楼406室房产的查封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 芳 芳执行员 曾 凡 勇执行员 郑 如 国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新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