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野麦服饰有限公司与张良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野麦服饰有限公司;张良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295号原告杭州野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玉媚。委托代理人兰海。被告张良妃。原告杭州野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麦公司)为与被告张良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野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海、被告张良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野麦公司诉称:张良妃与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野麦公司对裁决内容不服。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在2011年10月29日离职。由于被告与其他几个导购在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造成原告货品缺失价值161895元,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价值129196元的货品占为己有,所以原告在被告没有就缺失货品的原因和赔偿处理完毕之前没有为其发放工资12400元和提成2700元。原告认为在被告对缺失的货品没有查清原因和赔偿之前原告有权拒绝发放其工资,同时也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后原告多次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以各种理由拖延,该原因在于被告。其公司不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野麦公司不需支付张良妃工资12400元和提成2700元;2、野麦公司不需支付张良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908元。为证明其主张,野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原告在银泰百货和苏州大洋百货货品进销存明细,证明被告管理的货品缺失价值161895元;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0日收到裁决书。被告张良妃答辩称:野麦公司所称的由于被告管理过失造成货品缺失不是事实,野麦公司无权拒绝支付工资。野麦公司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事实。请求按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处理本案。被告张良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制作的工资单,证明本人于2010年7月就到公司上班;2、9月份考勤清单,证明本人2010年9月份有请事假;3、武林银泰合同,证明公司就武林银泰保证金事实不存在;4、辞退员工决定财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不正当理由开除员工及公司辞退员工后不予办理工资结算;5、公司搬离当事人电脑主机照片,证明公司搬离员工电脑主机;6、退货通知,证明公司有明确的退货流程;7、社保清单,证明公司给员工交社保日期及10月份补交的9月份的社保费用;8、工资单,证明公司经常不给新进员工办理社保;9、财务通知单,证明公司存在先拿走报销单而不给报销金额;10、公司ERP系统发放单据,证明苏州大洋百货员工工作服也在按正常发货清单走帐。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野麦公司提交的证据,张良妃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成异议,认为该证据系野麦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所提异议成立,对证据1、3予以认定,对证据2不予认定;2、对于张良妃提交的证据,野麦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8、9、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4-7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张良妃于2010年7月进入野麦公司工作,2010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2日-2011年7月11日,张良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2010年9月,野麦公司开始为张良妃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4月,张良妃的基本工资调整为每月5000元。2011年10月20日,野麦公司作出《关于公司员工直营经理张良妃工作失职处理方案》,以张良妃管理店铺少货为由对张良妃进行调岗。2011年10月29日,野麦公司向张良妃送达《关于辞退员工张良妃的决定》,内容为张良妃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公司损失,公司对其进行调岗,但张良妃拒绝到新岗位工作,故作辞退处理。另外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同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2011年7-10月张良妃应当提成共计4300元,野麦公司已支付1600元。2011年12月9日,张良妃申请劳动仲裁。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野麦公司支付张良妃提成2700元;2、支付工资12400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908元;4、驳回张良妃的其他请求。野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张良妃表示接受仲裁裁决,要求按该裁决结果处理。本院认为:张良妃在野麦公司处工作,其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由于野麦公司未提交其保管的考勤记录,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为2010年7月-2011年11月2日。野麦公司主张张良妃工作中存在过失造成公司损失,由于其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即使该事实成立,其公司也应当按照公司合法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奖惩,不构成用人单位拒付工资的法定事由。故对于张良妃要求野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提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良妃与野麦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张良妃要求野麦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但张良妃要求野麦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7月、8月的社会保险,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张良妃要求野麦公司支付其出差报销的请求,由于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张良妃要求野麦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100%加付赔偿款47619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野麦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张良妃提成2700元;二、杭州野麦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张良妃2011年9-11月应付工资12400元;三、杭州野麦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张良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908元;以上应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张良妃的其他请求;五、驳回杭州野麦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野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