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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43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谭非亚与邓明全、邓文英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非亚,邓明全,邓文英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4365号原告谭非亚,女,汉族,1973年4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陈萍,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明全,男,汉族,1952年12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江耀义,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文英,女,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谭非亚诉被告邓明全、被告邓文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邓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耀义、被告邓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将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等人,转让价款为195万元。因二被告以及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对外负有多笔债务,因此原��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又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现代大洋公司目前与李月红(即何昱智案)案件纠纷由邓明全负责处理,受让方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16万元内承担支付义务,若实际支付超过16万元,超过部分由邓明全承担,反之结余部分归转让方”。后来李月红(即何昱智案)案件经法院判决生效后,由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执行,由于二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迫于无赖支付了该案全部执行案款共计34.6万元,除去原告按约应承担的16万元,原告实际多承担了18.6万元。对此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18.6万元执行款,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明全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执行案款,是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李月红的债务纠纷引起的,原告谭非亚与该案无关,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原���,本案的适格原告应是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二、在股权转让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就因为李月红(即何昱智案)案件查封了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价值372212元的药品,此情况被告邓明全是向原告等人完全披露了的,而且后来还将查封药品交原告等人核实保管。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李月红(即何昱智案)案件超过16万元的部分由邓明全负责,是以被查封药品作为附加条件的,价值372212元的药品扣除原告诉称多支付的18.6万元执行款,原告及现在的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还倒差被告邓明全10余万元。三、原告谭非亚与李月红(即何昱智案)案件无关,其后来向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书》,自愿履行该案执行案款,是案外人的自愿行为,与被告邓明全无关,亦无权进行追偿。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邓文英答辩称,原告诉称多支付的执行款,是原告与被告邓明全之间的问题,与被告邓文英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股东为邓明全和邓文英)、邓明全、邓文英因拖欠李月红部分款项,而李月红又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何昱智,故何昱智于2009年8月向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邓明全、邓文英、李月红承担还款责任【(2009)大民二初字第280号案件】。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以后,于2009年8月17日出具了《(2009)大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查封、扣押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邓明全、邓文英、李月红价值36万元的相关财产或等额银行存款。2009年11月27日,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又出具了《(2009)大民二初字第280-1号民事裁定书》,注明该案原告何昱智为配合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申请对已经查封的邓明全、邓文英在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解除冻结,同时申请查封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价值36万元的产品、半成品、原辅材料、包装物等财产。2009年11月30日,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查封(扣押)令》,注明“查封(扣押)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产品(清单由现代大洋公司提供)”,对此被告邓明全出示了一份2009年9月的查封药品手写清单,总计价值372212元,邓明全称该清单实际就是自贡大安区法院2009年9月左右查封药品时他提供给法院的,《查封(扣押)令》等手续是法院后来补的。2009年12月15日,被告邓明全、被告邓文英与杨斌(庭审中各方确认杨斌系收购方即原告谭非亚、马世荣等5人的代表)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邓明全、被告邓文英将持有的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邓明全持有95%,邓文英持有5%)以17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杨斌,公司所有资产归受让方所有,股权变更登记前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被告邓明全、被告邓文英享有和承担,在股权变更登记后如公司被确定对变更登记前的债务、税金等负有清偿责任的,受让方有权在任何时候向转让方追偿,转让各方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列出了一份《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债务清偿方案》,其中列明债权人李月红应偿付的金额为16万元。2010年3月16日,被告邓明全与马世荣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实际成交价为195万。2010年4月16日,被告邓明全、被告邓文英将持有的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变���了工商登记,全部转让给原告谭非亚等人,由原告谭非亚担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11日,以被告邓明全为出让方、原告谭非亚为受让方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双方对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前后公章的使用、财务资料的处理、商标使用等又进行了补充约定,该协议最后专门约定“现代大洋公司目前与李月红案件纠纷由邓明全负责处理,受让方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16万元内承担支付义务,若实际支付超过16万元,超过部分由邓明全承担,反之节余部分归转让方”。同日,邓明全列出了一份《债务明细统计表》,其中列明李月红本金利息30万,实际偿付金额16万,马世荣签字确认属实。在该协议落款处,转让方由邓明全签字,受让方由马世荣代谭非亚签字,在落款日期处加盖了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公章。2009年12月3日,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09)大民二初字第280号案件的一审判决书,判决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偿还何昱智本息共计30余万元,由邓明全、邓文英承担保证责任。后该案上诉,2010年5月21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0)自民三终字第51号二审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2010年7月9日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召开了第一次听证会,听证会上执行人员说明了在保全药品时,介于保全物的特质,因此告知邓明全自行保管,并可以进行处理变现,但应将款项提存或交付法院,邓明全当时表示同意。此外,执行人员还说明了除药品外,诉讼中还保全了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股权、GSM生产线、邓文英所有的2万元存款及车辆等。此次听证会中,邓明全提出因为已经保全了足够的财产,所以应当先执行保全财产,���证会最后决定对相关保全财产进行评估。第一次听证会后,2010年8月23日,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库存统计表》,按照邓明全以前提交法院的药品清单进行了统计清理,部分药品已经不在。针对此情况,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方承认第一次听证会后,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处理了部分到期药品,后来剩下的药品已经超过保质期,最后按照报废处理了,但原告提出在第一次听证会之前,原告并不清楚法院查封情况,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所有资产归受让方所有,处理已经收购的资产与邓明全以前的债务无关。同日,原告谭非亚向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明确提出李月红债务系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应由邓明全、邓文英承担,而且按照其与邓明全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过16万元的部分,应当由邓明全负责,因此要求法院执行邓明全、邓文英,但同时谭非亚承诺,其作为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法人,在法院对邓明全、邓文英执行无果的情况下,执行案款由其个人承担。2010年10月12日,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召开了第二次听证会,因查封药品部分灭失,余下药品过保质期,因此取消了评估。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30日、2011年7月4日,何昱智分别出具了三张《收条》,确认通过法院收到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全部执行案款335238元。2011年7月5日,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向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及谭非亚发出了《执行结案通知书》,确认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及谭非亚共计履行了执行案款335238元、诉讼费5560元、执行费5202元,共计346000元,案件执行完毕。本案审理中,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限公司出具《关于何昱智申请执行情况说明》,确认在何昱智执行案件中,所有款项都是谭非亚个人支付的,公司并没有支付款项。以上事实有(2009)大民二初字第280号案件相关裁定书、查封(扣押)令、查封药品手写清单、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债务清偿方案》、《补充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债务明细统计表》、执行听证会笔录、《库存统计表》、《承诺书》、《收条》、《执行结案通知书》、《关于何昱智申请执行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查封药品是否必须用于清偿何昱智案件款项的问题。从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财产保全裁定书、查封扣押令以及执行听证会笔录可以看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法院就因为何昱智案件查封了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股权、药品、GSM生产线、邓文英所有的2万元存款及车辆等一系列财产,并且在查封药品时就告知邓明全自行保管,并可以进行处理变现,但应将款项提存或交付法院,邓明全当时表示了同意,但在随后2009年12月15日邓明全、邓文英与原告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邓明全在知道法院查封了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所有财产的情况下,却与原告等人约定所有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财产均归受让方所有,股权变更前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邓明全、邓文英享有或承担,还列明了用原告的收购款支付李月红债务16万元,并没有提出被查封的药品(或公司其他财产)要用于清偿李月红(即何昱智案件)的债务,而且邓明全实际也没有将药品按照法院查封时的要求自行保管或者在移交资产时扣除,而是一起移��给了原告。在股权变更后,2010年5月11日邓明全与谭非亚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时,此时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早已下达了(2009)大民二初字第280号案件的一审判决书,判决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邓明全、邓文英要承担还款责任,但在该协议中邓明全依然未提出查封药品(或公司其他财产)要用于清偿李月红(即何昱智案件)的债务,反而邓明全与原告约定“现代大洋公司目前与李月红案件纠纷由邓明全负责处理,受让方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16万元内承担支付义务,若实际支付超过16万元,超过部分由邓明全承担,反之节余部分归转让方”。此外,从邓明全2010年5月11日当天列出的《债务明细统计表》可以看出,邓明全针对李月红债务除列明用收购款支付16万元以外,并没有任何地方说明超过16万元的部分还需要用查封药品或公司其他财产进行清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不论原告等人在收购时是否知道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财产被查封的情况,但如果需要用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被查封的财产清偿李月红的债务,那么按照交易惯例,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时,原告等人或邓明全就应当明确提出此问题并作出约定,因为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被查封的财产不止是药品,还有股权、GSM生产线等,如果不作约定,根本无法区分该用公司什么财产来偿还债务,而原告等人和邓明全在签订多份协议的情况下,均没有明确此问题,反而原告等人与邓明全的约定是公司全部资产归受让方所有,原告等人针对李月红债务只承担16万元的支付义务,超过部分全部由邓明全负责,这就说明了至少原告等人一开始就没有以查封财产来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邓明全称原告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了解公司药品被查封的情况,因此就应当推论原告等人知道必须要以被查封的药品来清偿债务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邓明全应当按照与原告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对超过16万元的执行款项(即186000元)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谭非亚是否主体适格的问题。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来看,虽然该协议在落款日期处加盖了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公章,但协议开头已经列明协议双方为“转让方邓明全,受让方谭非亚”,而且从协议内容来看,是关于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前后公章的使用、财务资料的处理、商标使用、债务承担等内容,都是关于转让方和受让方个人责任的条款,其内容并不涉及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法人行为,因此该协议应当视为是邓明全与谭非亚个人之间签订,而并不是邓明全与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此外,针对执行案款,虽然何昱智出具的三张《收条》都是确认通过法院收到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执行案款,但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何昱智申请执行情况说明》,确认在何昱智执行案件中,所有款项都是谭非亚个人支付的,公司并没有支付款项。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结案通知书》,也是针对“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及谭非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谭非亚作为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法人,其个人向法院出具《承诺书》并了结公司执行案件,后又依据与被告邓明全之间的约定进行追偿,其诉讼主体适格,对于被告邓明全抗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邓文英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邓文英对成都现代大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以前的公司债务负有连带责任,但原告谭非亚与被告邓明全后来又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双方对李月红案件的债务处理有明确约定,超过16万元的部分由被告邓明全负责,因此本院认为针对李月红债务,被告邓文英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于本案中主张被告邓文英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明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谭非亚执行款186000元。二、驳回原告谭非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530元,由被告邓明全负担(原告谭非亚已垫付,被告邓明全于支付执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海涛代理审判员  杨亚萍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