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海雅百货有限公司著作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01、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海雅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区××、××栋。组织机构代码××××××222。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惠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号××××栋××,身份证号码××××××××××010,系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区××横路××号××大厦××楼××室。组织机构代码:××××××06-9。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海雅百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两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160、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郎》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主角造型之六灰太郎、主角造型之七红太郎等美术作品予以登记,登记作者均为罗某甲,著作权人均为原创公司,作品完成时间均为2003年12月18日。2008年10月8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郎》之1-530集、动画片《羊羊运动会》之1-60两部影视作品予以登记,登记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原创公司,作品完成时间分别为2005年6月15日和2008年2月28日。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郎》曾在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上海电视节组织委员会、中共中央宣传部、华语动漫盛典组委会、中华民族文化促进会动画艺术专业委员会等单位组织的评选活动中获得相关奖项。2010年5月21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应原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的申请,派公证人员与唐某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区××路××号的“海雅百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图美寝饰1套、雨伞1把、太阳帽1个、儿童玩具1件、老北京布鞋1对、小小恐龙滑板车1个,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四张、销售单四张、发票二张。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公证购买所取得实物予以封存,并据此作出(2010)深证字第83129号公证书。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封存物封条完好。当庭开拆1160号公证封存物,内有电子琴的包装盒,盒上面有“音乐电子琴、喜羊羊与灰太狼”等字样,正反两面都有喜羊羊、沸羊羊、懒羊羊、美羊羊和灰太狼的图案,包装盒上还有一个“海雅百货48元”的贴纸。包装盒内有一个红色版面的电子琴,电子琴上面有喜羊羊、沸羊羊、懒羊羊和美羊羊形状的按钮,旁边有灰太狼和红太郎的贴纸。当庭开拆1161号公证封存物,内有一个橘黄色的带风扇的太阳帽,帽檐上有两个美羊羊和一个喜羊羊的图案,还有一个贴有“海雅百货25元”的贴纸。另外,该案还有一把蓝黄相间的小雨伞,伞顶上有四个喜羊羊踩着滑板的图案,伞柄处有“海雅百货28元”的贴纸。另查:一、2010年8月18日,原创公司出具《总授权书》,授权广东××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区域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并消除盗版、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喜羊羊与灰太郎》系列作品及作品里所涵盖的全部卡通形象等作品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反不正当竞争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行为。委托期限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二、2011年5月6日,广东××律师事务所以原创公司(甲方)代理人名义与东莞市海雅百货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五初字第117号、第119号两案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确认并同意:在海雅百货东城店销售的前述案件涉案产品,均由实际经销人罗某乙提供和销售,乙方不存在任何侵权问题。乙方无须在前述两案中承担任何责任,无须执行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五初字第117号判决书并无须承担判决书所述乙方任何责任和义务。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并应撤回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五初字第119号案所提起的起诉;2、甲乙双方确认:因销售前述两案涉案产品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须由实际经销人罗某乙全部承担,该实际经销人已自愿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并已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并已承担全部责任;3、甲方确认并承诺:甲方不得就本和解协议签订之前的有关商标权或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纠纷侵权行为或情形追究乙方及“海雅百货”各店的任何责任,并放弃相关索赔权利;4、本协议的赔偿数额,仅针对上述涉嫌侵权行为,不作为其他涉嫌侵权案件赔偿依据。又查明,海雅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30日,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衣帽鞋、箱包、化妆品、黄金珠宝首饰、办公用品、体育用品、电器、数码产品、家具、玩具、五金、建材、日用百货、初级农产品销售等。原审法院认为,本原告作为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郎》主角造型喜羊羊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被告销售的电子琴、雨伞、太阳帽等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美术作品喜羊羊的相貌、造型等显著性标志特征相似的拟人化动物图案,虽在表情、动作、姿态等特征上存在细微差别,但在相貌、造型等方面相同,可以认定是对原告美术作品的复制。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产品上复制原告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实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系其供应商及零售商郭某提供为由,主张应由郭某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郭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审查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另以原告已与东莞市海雅百货有限公司签订过《和解协议书》为由,主张原告已承诺不再追究海雅百货各店的任何责任,并放弃相关索赔权利。对此,原审法院院认为,上述和解协议针对的侵权主体系东莞海雅百货,并非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制作成本,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二案具体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宝安海雅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喜羊羊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商品,并销毁相关侵权产品;二、被告深圳市宝安海雅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案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海雅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宝安海雅百货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侵权主体是错误的。广东××律师事务所享有被上诉人在广东省内的特别授权,在2011年5月6日与东莞市海雅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海雅)就有关知识产权事宜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上诉人提供的《和解协议书》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提交,该《和解协议书》中所涉及的(2011)东一法民五初字第117号及(2011)东一法民五初字第119号案情与本案完全一致。在该《和解协议书》第一条中,被上诉人已确认涉案的侵权产品是由供应商提供和销售,东莞市海雅百货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问题.面对同样的事实、同样的经营模式的上诉人,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又再一次就同一性质的问题将上诉人作为侵权主体来起诉.原审法院却就此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在《和解协议书》中已放弃了追究上诉人责任的权利,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否定了和解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仅对上诉人严重不公正,更重要的是此种判决严重侵害了意思自治原则,长此以往,稳定的合同关系将不复存在,社会也将毫无诚信可言。双方签订的是《和解协议书》而非就某个案件达成一致的调解书,本身就表达了对此类诉讼纠纷一揽子解决的态度。海雅百货所有店铺,均为深圳市海雅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广东省内设立全资子公司经营,且“海雅百货”是经合法注册的商标。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和解协议书》之前,已就其所有公证购买的商品向海雅百货各店发过律师函,并提起过多起诉讼。因此,上诉人在不胜其扰的情况才会想一次性一揽子解决所有纠纷,以期早日恢复正常经营。而被上诉人也明确知晓这一情况,所以《和解协议书》第三条才会特别约定:“甲方(即原创动力)确认及承诺:甲方不得就本和解协议签订之前的有关商标权或知识产权纠纷、侵权行为或情形追究乙方(即东莞海雅)及‘海雅百货’各店的任何责任,并放弃相关索赔权利”。具体到本案,在《和解协议书》签订之前,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及的(2010)深证字第83129公证书已起诉过上诉人(案号为(2010)深宝法知产初字第609号),被上诉人在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已明确知晓本案纠纷的存在,却在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之后又再次起诉上诉人,并且就同一事实,分别提起两次诉讼,目的令人怀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识,缺乏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160、116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仅与东莞市海雅百货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书》,不再追究东莞市海雅百货有限公司各店的侵权责任,该《和解协议书》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作为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中的“喜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被告销售的雨伞、太阳帽及电子琴商品使用了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中的喜羊羊卡通形象作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中的喜羊羊作品著作权的音乐电子琴、雨伞、太阳帽等商品的行为,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二案各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两案争议为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被上诉人是喜羊羊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上诉人销售的电子琴、雨伞、太阳帽等商品使用了被上诉人美术作品,应认定复制被上诉人美术作品。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实质为,上诉人所依据的是被上诉人与东莞市海雅百货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本院认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东莞市海雅百货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东一法民五初字第117、119号,双方在诉讼期间达成《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是被上诉人与东莞市海雅百货有限公司就其之间的纠纷达成的谅解,东莞市海雅百货有限公司并不能代表上诉人深圳市海雅百货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在(2011)东一法民五初字第117、119号案件的和解中并未明确放弃对本案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即被上诉人认为(2011)东一法民五初字第117、119号案件的《和解协议书》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和解协议书》中已经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解决,被上诉人明确放弃诉讼权利,本案是重复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赔偿依据权利人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两者均无法确定的情形下,适用法定酌情原则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额。原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上诉人的违法所得,根据上诉人侵权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以及被上诉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额为人民币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虽不准确,但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海雅百货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春 辉审 判 员 祝 建 军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嘉莉(兼)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