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张银忠与蒋国彬、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忠,蒋国彬,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张银忠。委托代理人:范光有。被告:蒋国彬。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辉。委托代理人:刘瑞园。原告张银忠为与被告蒋国彬、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光有,被告蒋国彬,被告伟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忠起诉称,2001年4月10日,被告伟基公司的前身浙江省东阳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六建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承建了通辽市政府房管所的罗马商贸楼工程1#、2#、3#、4#、5#商用楼(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被告蒋国彬任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原告为涉案工程4#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完成施工后,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09014元。因二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上述劳务报酬,被告蒋国彬于2007年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拖欠的劳务报酬。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901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张银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伟基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2份,以证明被告伟基公司原名东阳六建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的事实。二、欠条1份,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涉案工程4#楼劳务报酬109014元及拖欠款项的结算依据是2001年12月4日的结算单的事实。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东阳六建公司于2001年4月10日承包了涉案工程及被告蒋国彬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事实。被告蒋国彬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出具给原告欠条属实,但本人仅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应由东阳六建公司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蒋国彬未提供证据。被告伟基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东阳六建公司是虞辉等人收购过来的,据了解,被告蒋国彬不是原东阳六建公司的员工,且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以个人名义,应由其个人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伟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伟基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二,被告蒋国彬无异议,被告伟基公司对欠条是否被告蒋国彬本人出具持怀疑态度,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即使欠条是被告蒋国彬出具,也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伟基公司无关,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供2001年12月4日原始的结算单进行印证。本院认为,因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蒋国彬对东阳六建公司刻制过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均无异议,而欠条虽由被告蒋国彬以“罗马商贸楼项目部”名义出具,但未加盖东阳六建公司或其下属部门(包括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且原告既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蒋国彬系东阳六建公司的员工,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蒋国彬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东阳六建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故本院确认证据二仅具有证明被告蒋国彬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109014元劳务报酬的事实的证明力,对原告主张的东阳六建公司拖欠上述款项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三,被告蒋国彬无异议,被告伟基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作为经手人(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之一的被告蒋国彬无异议,被告伟基公司又未提供任何反证证明证据三系不真实,故对证据三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伟基公司原名东阳六建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东阳六建公司于2001年4月10日与通辽市政府房管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阳六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第7项约定被告蒋国彬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2007年2月27日,被告蒋国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张银忠4#楼工资款计人民币壹拾万玖仟零壹拾肆元整。¥109014元。罗马商贸楼项目部蒋国彬”。2012年1月31日,被告蒋国彬在上述欠条下方书写了“注:原工资款是2001年12月4日结算单。以上情况属实,工资未付。蒋国彬”的内容。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蒋国彬分文未付。已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均由被告蒋国彬支付或经被告蒋国彬签字认可后由原告直接向发包方领取。另查明,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原告和被告蒋国彬陈述不一,被告伟基公司表示不知情,原告陈述系由被告蒋国彬和时任东阳六建公司的法人代表的蔡国忠共同实际承建,被告蒋国彬陈述系由蔡国忠实际承建,其仅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对此,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确认对原告负有债务的系被告蒋国彬个人,且原告也认可已付劳务报酬均由被告蒋国彬支付或经被告蒋国彬授权后由原告直接向发包方领取。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仅凭一份由被告蒋国彬出具的未加盖东阳六建公司或其下属部门(包括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欠条,要求被告伟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既不能认定被告蒋国彬的行为系履行被告伟基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也不能认定被告蒋国彬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欠条对被告蒋国彬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蒋国彬负有依约支付原告相关劳务报酬的义务,其未依约及时支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蒋国彬于2007年2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支付期限,逾期利息应自出具欠条的次日起计算,故原告在诉请中主张自2007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蒋国彬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伟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伟基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银忠劳务报酬10901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蒋国彬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银忠对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蒋国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