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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贺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574号原告:贺某,女,汉族,l978年2月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蔡以中,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汉族,1967年3月9日生,住台湾地区。原告贺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某及其代理人蔡以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安徽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周某乙,户籍落户在台湾,现与被告生活在台湾。原、被告结婚仪式在大陆举行,婚后三个月去台湾生活近两年,由于原告对台湾环境不适应,加之受到被告家庭其他成员排斥,两人又返回大陆生活居住。由于被告在大陆一直没找到合适的工作,家庭经济出现问题,双方开始争执并长期冷战,自2008年4月份便开始分居。2008年9月,原被告在一次吵闹之后,被告把儿子接回台湾生活居住,将原告独自留在大陆,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原告曾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而且是分隔海峡两岸,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再合好可能,为使原、被告双方都从这无意义的死亡婚姻中解脱出来,恢复正常的生活工作,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享有探视权,判决位于大陆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某甲未答辩。原告贺某为印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户籍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证明原被告系登记合法夫妻关系。(四)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诉讼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又诉讼且分居至今,感情完全破裂。(五)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有一套位于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中山北路358号嘉鸿花园2幢1204室房产。(六)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买售时已付首付128516元。(七)按揭还贷中国银行卡,证明自2007.6-2012.3计还贷按揭款109900元。综上,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与被告周某甲均在江苏省吴江市打工,被告系台湾人,当时在吴江市一家台湾公司上班。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一年后,于××××年××月××日在安徽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三个月,原、被告一起回台湾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由于生活环境的差异,原告在台湾生活不能适应,两年后,原、被告又回到江苏省吴江市。被告在吴江工作三个月,又到深圳工作近两个月,后一直没有找到固定的工作单位,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互不理睬。2008年4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2008年9月,在双方争吵后,被告带着孩子回到台湾至今未回。另查,2007年,原、被告在吴江市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了一处房产,该房位于中山北路嘉鸿花园2栋1204室。原告贺某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判决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驳回原告贺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在2008年9月与原告争吵后,回到台湾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周某乙随被告在台湾生活,由被告抚育。由于被告缺席,周某乙的抚养费以及原、被告在吴江市按揭贷款购置的一处房屋,不宜与本案合并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告贺某有探视权;三、驳回原告贺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 文审判员 金 菊审判员 余学柱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