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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何松林诉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松林,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273号原告:何松林,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利高、徐小帆,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松林诉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徐小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勇以生意为由,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口头承诺2011年10月初归还,但到期后分文未还,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勇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何松林借款2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松林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元(210000元)”。同年9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何松林现金大写玖万元正。(90000元),身份证号:510502198003080015”。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相一致事实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勇向原告何松林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出具210000元的借条和借款90000元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松林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勇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茜代理审判员 邓 霞人民陪审员 张明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晚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