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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54、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02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现代供应链管理研究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现代供应链管理研究所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54、255号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20号楼4042室,法定代表人梁军。委托代理人邱石清,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国,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现代供应链管理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福安大厦办公区*楼,法定代表人郑艳玲,所长。委托代理人屈文静,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冼武杰,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二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石清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屈文静、冼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GETTYIMAGES,INC.出具给原告的《授权确认书》,原告是GETTYIMAGES,INC.在中国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TTYIMAGES,INC.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宣传册中使用了GETTYIMAGES,INC.享有著作权的图像两张,其中254号案件编号为TR006513,品牌是Photodisc,内容是金门桥;255号案件编号为sp001035,品牌是Photodisc,内容是攀岩;上述作品为摄影作品。经原告核查,被告使用上述图片未经GETTYIMAGES,INC.和原告许可和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二、被告赔偿原告每案经济损失15000元和原告为每案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并非涉案图片著作权人和独占(专有)被许可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就涉案图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二、GETTYIMAGES,INC.只是涉案图片分销商,并非涉案图片著作权人,原告也不能证明涉案图片创作、展示时间尚在保护期内;三、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取得涉案图片的合法授权;四、涉案宣传册并非被告印刷、使用,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有自己的宣传册,从未使用过涉案宣传册。虽然涉案宣传册上标注的信息与被告信息基本一致,但原告不能证明该宣传册取得时间、地点和方式。宣传册内容很容易在网上取得,该宣传册的印制不具有排他性;五、被告是否侵权,均无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理由是:1、被告为非营利性民间组织,一直致力于现代物流与供应链的研究与应用推广;2、宣传册内容健康、正面,不会损害图片的艺术性;3、印制、使用宣传册并非连续性行为;4、宣传册的传播途径或方式有限,影响面较窄;5、图片在宣传册中所占版面很小,位置不显著,不会引起公众强烈关注,也不会给被告带来直接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据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GETTYIMAGES,INC.和优力易美(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图像制作、图像版权代理等业务。2008年6月9日,GETTYIMAGES,INC.高级副总裁、总顾问JohnJ.LaphamⅢ出具《授权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确认GETTYIMAGES,INC.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我公司的互联网网站××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本人确认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即原告)是GETTYIMAGE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GETTYIMAGES,INC.明确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由此,依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我方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我方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该附件A中包括了Photodisc、Taxi等品牌。上述《授权确认书》经美国华盛顿州政府、我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GETTYIMAGES,INC.在其中文网站(××)上刊有以下两张图片:254号案件编号为TR006513,品牌是Photodisc,内容是金门桥;255号案件编号为sp001035,品牌是Photodisc,内容是攀岩。上述图片均系摄影作品,授权许可类型为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图片左上角有“Gettyimages”标注;图片下方有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GETTYIMAGES公司对该图片拥有合法版权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宣传册上使用了上述两张图片。该宣传册系对被告及其经营业务的宣传;首页订有一张印有被告名称的名片,名片上载明的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及邮政编码等信息与末页载明的上述信息相同;末页写明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及邮政编码等信息。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系原告主张权利的两张图片的合成。被控侵权图片对原告主张权利的两张图片进行了部分裁剪,未裁剪部分的图片内容(包括构图、光线、拍摄角度等方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内容完全一致。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多位案外人签订的图像许可使用合同以及相关付款凭证,以证明其许可案外人使用图像的市场价格。又查,原告提交了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每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2012年2月15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0年5月28日在深圳会展中心举办的深圳国际物流设备与技术博览会及采购大会的会场外,由被告工作人员派发取得涉案宣传册。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公证书》、《销售合同》、《认证书》、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图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相关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著作权的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两案中,GETTYIMAGES,INC.在其中文网站上刊登了涉案两张图片,上述图片均为摄影作品,标注有GETTYIMAGES,INC.的公司标志,且图片下方有主要内容为“GETTYIMAGES公司对图片拥有合法版权权利”的版权声明。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GETTYIMAGES,INC.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过著作权人GETTYIMAGES,INC.的授权,有权就涉案摄影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认为无证据证明GETTYIMAGES,INC.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且原告获得合法授权、原告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被告虽否认涉案宣传册系其使用,但考虑到:1、宣传册系对被告经营业务的宣传介绍;2、宣传册注明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及邮政编码等信息;3、宣传册附有被告公司的名片;4、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他人应无理由免费为被告宣传,被告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宣传册系其他公司或个人所为。据此,本院可以认定涉案宣传册系被告实际使用。被告有关宣传册并非其使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未经GETTYIMAGES,INC.或原告许可,在其宣传册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并在实际使用宣传册过程中获得商业利益,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宣传册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涉案图片不会给其带来直接或潜在的经济利益、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侵权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每案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4500元,合计9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二案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现代供应链管理研究所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二、被告深圳市现代供应链管理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每案4500元,合计9000元;三、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每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合计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伟晖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余琪英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