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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孙法尧与修立夏、刘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法尧,修立夏,刘宁,修立春,刘泽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孙法尧,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立勇,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修立夏,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刘宁,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修立夏之妻。被告修立春,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刘泽水,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孙法尧与被告修立夏、刘宁、修立春、刘泽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宁系被告修立夏之妻。被告修立夏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修立春、刘泽水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向四被告追要该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修立夏与刘宁系夫妻关系。被告修立夏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1日,违约按日10%支付借款违约金。被告修立春、刘泽水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向四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担保承诺书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修立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被告修立春、刘泽水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该债务系在被告修立夏与刘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当按被告修立夏与刘宁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宁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2日起至立案之日即2011年12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立夏、刘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法尧借款200000元及自2011年9月2日起至立案之日即2011年12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14640元。二、被告修立春、刘泽水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修立春、刘泽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修立夏、刘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8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赵承龙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