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卢金灵与谭集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灵,谭集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84号原告卢金灵,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现住广州市。被告谭集贤,原住广州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卢金灵与被告谭集贤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集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金灵诉称,我与被告的房屋买卖纠纷已由白云区法院(2001)云法新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并已生效。但时至今日八年被告一直不向我归还购房款11855.7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我返还购房款11855.70元,并支付从2004年9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谭集贤无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1日,谭集贤将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棠涌宜春里*号*楼*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宅基地房以75000元价格卖给卢金灵,同日,谭集贤将该房屋交给卢金灵使用。2002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01)云法新民初字第413号(以下简称413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1、卢金灵将涉案房屋返还谭集贤;2、谭集贤返还卢金灵购房款3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卢金灵支付谭集贤该涉案房屋1996年7月21日起至2002年3月7日止的使用费;4、谭集贤返还卢金灵公证费1000元。该判决已生效。2004年,谭集贤向本院起诉,要求卢金灵支付占用涉案房屋的使用费。同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04)云法民一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认为,谭集贤与卢金灵就有关涉案房屋使用权纠纷已经由413号案民事判决书处理,此判决业已生效,故本案对此纠纷不再重复处理。谭集贤请求卢金灵支付至今使用涉案房屋的使用费9000元,因造成上一案件不能按判决执行责任在谭集贤,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冲抵后,原告仍应支付被告11855.70元,但该款至今仍未支付卢金灵,故现卢金灵有权对谭集贤的返还房屋使用权及支付使用费的请求行使抗辩权。遂判决:驳回谭集贤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诉讼中,卢金灵明确表示,其于本案要求谭集贤返还的11855.70元就是413号案中谭集贤经法院判决应向其返还的购房款31000元中的一部分。413号判决生效后,卢金灵并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由于413号案已判决谭集贤向卢金灵返还购房款3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而卢金灵于本案要求谭集贤返还的11855.70元及利息,实质是413号案中已判决返还房款31000元及利息中的一部分。故卢金灵在本案中再次要求本院判决谭集贤返还房款11855.7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卢金灵可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其收回房款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金灵的起诉。卢金灵已预交的受理费73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颖华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晓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