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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丽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丽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鸿博花园4号楼1单元1层2号。法定代表人:邹静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住吉林市。被告:胡丽香,住吉林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丽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兴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俊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