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潘根龙与被告朱元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根龙,朱元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潘根龙,男,1972年7月17日生。被告朱元金,男,1976年11月6日生。原告潘根龙诉被告朱元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婧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根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元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根龙诉称:2007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其应被告朱元金的要求为其承运石子土方,经结算,被告欠其运费尾款15545元。因其数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元金支付运费欠款15545元。被告朱元金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10月,原告潘根龙为被告朱元金运输货物。2010年2月8日,被告朱元金向原告潘根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潘根龙运费15545元。此款至今未付。2012年4月,原告潘根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元金给付运费。审理中,朱元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潘根龙为被告朱元金运送货物,被告朱元金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运费,现原告潘根龙提供被告朱元金出具的欠条证明朱元金尚欠运费15545元,且该欠条上对付款日期未行约定,故原告潘根龙现有权要求被告朱元金支付运费15545元。被告朱元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元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潘根龙运费15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朱元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吴婧丽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谈桂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