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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巧慧、颜君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金巧慧,颜君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764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赵君英、赖波。被告:金巧慧。被告:颜君辉。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金巧慧、颜君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巧慧、颜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25日,被告金巧慧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借款57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金巧慧购买汽车后,未依约归还贷款,导致贷款人工行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内扣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款项合计11339.38元。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人承诺书》第五条之约定,计算违约金为4984.22元,垫付款和违约金合计16323.6元。被告颜君辉依据双方相关约定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巧慧偿还原告垫付款11339.38元,并支付违约金4984.2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2年1月30日,此后的违约损失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16323.6元;2、被告颜君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安信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金巧慧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人承诺书1份,证明两被告就原告为其担保向原告作出了具体承诺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1年11月30日原告累计为被告代偿的债务为11339.38元的事实。4、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金巧慧、颜君辉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安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5内容客观真实,能互为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且两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金巧慧、颜君辉为夫妻关系。2008年1月7日,金巧慧作为承诺人、颜君辉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安信公司出具了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严格按照《购车借款合同》上所要求,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本人同意支付2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在借款存续期内,本人如未按约定续保、逾期还款,贵公司无须本人同意可以先为本人预垫付,并可向本人收取所付款项按每日0.1%的滞纳金;本承诺经本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除非与贵公司另行协商一致,本承诺一经生效即不可撤销;等等。二、2008年1月25日,金巧慧(借款人)、工行武林支行(贷款人)、安信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01202000102008汽车贷0000324号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金巧慧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57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年实际执行利率为8.31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由安信公司为金巧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借贷条款之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若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人有权向保证人发出还款通知并行使追索权,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等。该合同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由于金巧慧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债务,截至2011年11月30日,安信公司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累计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金巧慧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11339.38元,其中:于2010年6月28日代偿2531.86元、于2010年10月30日代偿3529.55元、于2010年12月29日代偿3517.25元、于2011年2月28日代偿1760.72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承诺书,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金巧慧逾期未向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其追偿的权利,故安信公司要求金巧慧偿还垫付款11339.3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金巧慧已向安信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庭审中安信公司同意退还并从垫付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剩余垫付款9339.38元予以支持。同时,对安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984.22元(暂计至2012年1月30日,此后另计),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君辉为金巧慧的配偶,基于其在借款人承诺书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名捺印,安信公司据此主张其应对金巧慧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巧慧、颜君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巧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9339.38元;二、被告金巧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4984.22元(暂计至2012年1月30日,此后以垫付款9339.38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为止);三、被告颜君辉对被告金巧慧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金巧慧负担,被告颜君辉承担连带责任。其余104元退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李旭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洁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