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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奥南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金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奥南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金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20号原告:嘉善奥南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大舜钮扣路75号。法定代表人:李祥斌。委托代理人:厉秀壮。被告:金丰。原告嘉善奥南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金丰下落不明,故于2012年2月21日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单秀丽、人民陪审员袁福庆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嘉善奥南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厉秀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奥南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服装辅料买卖业务往来。到2009年12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70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催讨无果的情况,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付清货款13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嘉善奥南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金丰的人口信息情况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嘉善奥南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伍佰柒拾元,小写:13570元。提取货物质量、颜色、数量已经本人当面检验合格,并保证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金丰,2009年12月16日。以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金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6日,原告嘉善奥南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丰进行纽扣等辅料业务的结算,被告金丰出具欠款13570元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嘉善奥南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丰发生买卖纽扣等服装辅料的业务关系,后由被告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和承诺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3570元,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引起本案纠纷,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丰应支付原告嘉善奥南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货款13570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金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540元,由被告金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强代理审判员  单秀丽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