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陈民一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陈民一初字第0040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继胜,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生于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艺瀚,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胜、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艺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7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生一男孩高某甲。婚前了解时间短,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婚后常与异性保持暧昧关系,致夫妻关系破裂。2011年11月,我和被告曾协议离婚,但未果。我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甲由我,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其身份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形成过程及生育孩子情况均属实,但所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与异性有暧昧关系均不是事实。现在孩子还小,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高某向法庭提供高克明、王红兵及关爱萍、关亚玲、彭惠玲、王革香、刘永清证言三份,证明被告一直抚养婚生子高某甲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言因证人未依法出庭,有异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三份证言不予认可。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原、被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于2009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7月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29日生育一男孩高某甲,后双方因琐事时有争执。2011年11月,双方曾协议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未果。后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关系均一般。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争吵也属正常。原告诉称被告常与异性有暧昧关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主要是由于生活琐事,导致双方夫妻关系紧张。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并加强与双方家人的沟通与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红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