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学纪、李学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商初字第968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好胜,该行职工。被告李学纪,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学强,农民。被告李云贵,农民。被告李学栋,农民。被告李学贵,农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丘农商行)与被告李学纪、李学强、李云贵、李学栋、李学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好胜及被告李学强、李云贵、李学栋、李学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08年5月26日,被告李学纪与被告李学强、李云贵、李学栋、李学贵等五人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安丘信用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08年5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期间,各借款人在各自核定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内,可循环申请使用其确认的相应的信贷资金。在此期间内,五被告在安丘信用社各自发生的相应借款,其他人对该借款及相应利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相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逾期利率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学纪先后于2009年6月17日借款20000元,期限至2010年6月10日;2009年6月20日借款10000元,期限至2010年6月10日;2009年7月21日借款10000元,期限至2010年7月10日;2009年11月25日借款40000元,期限至2010年11月10日;以上4笔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9.735‰。2010年2月5日,被告李学纪又借款20000元,期限至2010年7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8.91‰。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李学纪仅将前4笔借款按季结息至2009年12月20日,在借出第5笔借款后不久,被告李学纪便下落不明,不再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5笔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李学纪均未偿还,被告李学强、李云贵、李学栋、李学贵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安丘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已由原告全部承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5笔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及其余利息32270.91元(利息均计算至2012年1月16日)及至还款日的新生利息。被告李学强、李云贵、李学栋、李学贵共同辩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属实,当时安丘信用社说每人最高贷款20000元,但是被告李学纪实际贷款10万元,已超出最高授信额度。借款人李学纪名下有房产,且已被原告申请保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变卖李学纪的房产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被告李学纪与被告李学强、李云贵、李学栋、李学贵等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安丘信用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在2008年5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期间,各借款人在各自核定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内,可申请循环使用各自确认的信贷资金,期间各借款人在安丘信用社处各自发生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其他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相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须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月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学纪先后于2009年6月17日借款20000元,期限至2010年6月10日;2009年6月20日借款10000元,期限至2010年6月10日;2009年7月21日借款10000元,期限至2010年7月10日;2009年11月25日借款40000元,期限至2010年11月10日;以上4笔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9.735‰。2010年2月5日,被告李学纪又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8.91‰。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李学纪仅将前4笔借款按季结息至2009年12月20日,在第5笔借款借出后不久,被告李学纪便下落不明至今,不再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5笔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李学纪均未偿还,被告李学强、李云贵、李学栋、李学贵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5笔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及其余利息32270.91元(利息均计算至2012年1月16日)及至还款日的新生利息。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原告安丘农商行开业,在原告开业的同时,原安丘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担。2011年7月8日,原告正式开业。以上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5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安丘信用社与借款人被告李学纪及四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李学纪借款后未按约定按季结息,构成违约,贷款人即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被告李学强、李云贵、李学栋、李学贵对被告李学纪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安丘农商行在对安丘信用社终止之前的有关债权债务全部承担后,要求四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连带偿还被告李学纪的借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李学纪的贷款额为10万元,因此,四被告关于每人最高额贷款2万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学强、李云贵、李学栋、李学贵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五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超出有关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李学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纪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2270.9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共计132270.91元,以及其余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日期,前4笔借款本金共80000元的月利率按14.6025‰计算,第5笔借款本金20000元的月利率按13.36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学强、李云贵、李学栋、李学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学纪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财产保全费1181元,共计4126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于德江审判员 李芝旭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希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