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鄂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刘贵胜与卢鹏宇、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胜,卢鹏宇,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贵胜,卢鹏宇,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鄂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反诉被告)刘贵胜,男,43岁,汉族,现住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王瑛莉,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卢鹏宇,男,45岁,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代理人包玉新,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朝阳街道荷花街8号。法定代表人吴伯云,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洪伟,四川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贵胜诉被告卢鹏宇、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与武警水电第三总队第九支队签订承包两伊铁路的建设工程,并设立了项目部,委派第一被��作为其项目部经理。同年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将部分路段的路基土方开挖和回填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合同。原告依合同履行完成了工程量。双方协商于2008年又将第三合同段的路基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已完成拟定的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再支付原告工程款79万元。从2008年12月结算完之后,第一被告只给付原告9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78.1万元。反诉原告反诉称,2007年4月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土方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书》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反诉原告按反诉被告实际完成的符合设计要求的工程量(断面方)进行计量,超出设计断面的超挖、超填不予计量外还附有刘贵胜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时针对当时市场行���的了解,对将要进行的工程项目进行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并根据工作范围进行了各工序单价分析,随合同附上工序单价分析表。因此该合同单价是刘贵胜确认的。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竣工。2008年12月24日,反诉原告在未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三总队第九支队两伊铁路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水电第九支队)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与反诉被告签署了《四川绵阳涪江建司工程量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显示:刘贵胜已完工程造价662.18万元,已支付工程款381万元,应扣款129.17万元,应扣利润和税金72.38万元,应支付工程款79万元。2009年1月反诉原告与水电第九支队结算时发现,由于水电第九支队在施工过程中更改了设计,反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低于《四川绵阳涪江建司工程量结算清单》中确定的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结算的工程量。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899100元。反诉被告依据《四川绵阳涪江建司工程量结算清单》主张工程款与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和已完成工程量事实不符,反诉原告在提起反诉的同事已向法院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899100元。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0年7月2日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报案称卢鹏宇私刻公章,以该公司名义在外承揽工程签订合同及对外结算账目等违法犯罪活动,给该公司造成惨重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请求公安机关处理。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以鄂公立字(2011)01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卢鹏宇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贵胜的起诉。驳回反诉原告卢鹏宇的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刘贵胜;反诉费6395.5元退还反诉原告卢鹏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萨曙日拉审判员 红 梅审判员 白 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