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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县支行与宋某甲、宋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县支行;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沂南商初字第28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552538-2。驻所地:沂南县花山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吴清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行资产保全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华振,该行资产保全部科员。 被告:宋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丙,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县支行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自愿组成联保贷款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2011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十个月还息,后二个月还本付息。三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4月16日起不能正常还款,被告宋某甲欠款本金40220.63元,被告宋某乙欠款本金40220.99元,被告宋某丙欠款本金40222.55元,造成逾期。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665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辩称:2010年5月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属实,但后来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身份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联保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及借据无异议,但对放款单有异议,认为被告宋某甲没有在原告处开卡或折,原告也未向原告交付借款,该款不应由宋某甲负责偿还。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联保协议无异议,但对借款合同和借据有异议,认为这上面的签字也不是本人签的,并申请对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均申请对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县支行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自愿放弃鉴定,认可对方的观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自愿组成联保贷款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宋某甲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宋某甲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十个月还息,后二个月还本付息。被告宋某甲借款后于2012年4月16日起不能正常还款,欠款本金40220.63元造成逾期。原告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宋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宋某甲违约,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宋某甲偿还借款40220.63元及利息和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甲虽辩称原告未履行交付借款义务,但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该笔借款已经打到被告宋某甲的个人帐户中,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某乙、宋某丙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不是自己所签,并申请对该合同及凭证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亦表示同意鉴定,但原告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自愿放弃鉴定,认可对方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观点,被告宋某乙、宋某丙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某乙偿还借款40220.99元、要求被告被告宋某丙偿还借款4022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0220.63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75%计算)。 二、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偿还借款各8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970元,由原告负担2647元,由三被告负担1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恩厂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世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