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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德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伟,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红良,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伟及辩护人王红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德伟于2012年1月20日13时许,在其暂住的杭州市江干区华景北苑10幢2单元105室内,因感情纠纷等琐事与女友崔菁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德伟拿起水果刀将被害人崔菁刺伤。后被告人王德伟将被害人崔菁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崔菁因锐器刺戳致其左季肋部腹壁穿透伤,胃破裂,脾破裂,膈肌破裂,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伟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崔菁的陈述,证人周明珠、徐军号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德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因感情纠纷等民间矛盾引起,被告人在犯罪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王德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德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钟 亮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