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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良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李东欣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东欣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良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东欣,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汉族,大学本科,原任南宁市泰展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南宁市。因涉嫌受贿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高英豪,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欣犯受贿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幼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欣及其辩护人高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李东欣在担任南宁市创宁登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法人代表)期间,接受李某的说请,利用其负责南宁市信息化大楼建设工程的职务便利,将该大楼的配电工程交给张某挂靠的广西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来承建,之后收受张某分别于2009年8月和2010年春节前,通过李某分两次给予的人民币31.5万好处费。案发后,被告人李东欣主动将该款项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指定管辖书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及南宁乃思赫电气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关于李东欣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书、登华公司信息化大楼高压配电工程招标项目采购审批表、关于《南宁市信息化大楼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审核意见、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广西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信息化大楼配电工程情况表、关于要求支付配电工程预付款的函、用款申请书进账单、进度款申请审批表、转账回单、情况说明、关于节东欣案件调查情况的说明、谈话笔录、暂扣押款专用票据等书证;证人李某、张某、黄某1、黄某2、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东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欣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是自首;2、积极退赃;3、初犯、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李东欣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受贿3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只能在法定刑十年以下判处刑罚,辩护人要求判处缓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东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暂扣于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31.5万元,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艳红 代理审判员  景 影 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俏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