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余广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广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9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广新,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广新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余广新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城北村21号被害人吴俊峰的租房内,正在盗窃被害人吴俊峰的现金3855元时,被被害人吴俊峰当场抓获而未能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广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俊峰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案发经过,被告人余广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广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广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广新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广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广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