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沈青与魏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青,魏小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89号原告沈青。被告魏小平。原告沈青诉被告魏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小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青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挖机。2011年5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共计119303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以及免除零头303元,尚欠原告租金89000元。对此,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9000元。原告沈青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1份,欲证明2011年5月1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9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魏小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青租金89000元。如魏小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魏小平负担。此款沈青同意魏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XX水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