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2011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抓获,临时羁押在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同年9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10月10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克明、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胡某甲在租住的本市XXX小区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共四本:一本姓名为“娄某某”的假宁国市居民户口簙、一本姓名为“陶某”的假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姓名为“刘某某”的假房地产权证、一本名称为“芜湖市XXXX有限公司”的假营业执照。后以每本20-3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甲。2、2010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胡某甲在租住的上述地点伪造“泗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国家机关印章一枚。2010年9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查获。3、2010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胡某甲在租住的上述地点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共七枚,分别是:一枚名称为“安徽巢湖建筑学院”、一枚名称为“安徽新华电脑专修学院”、一枚名称为“安徽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一枚名称为“安徽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一枚名称为“安徽纺织技术学院”、一枚名称为“安徽电气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一枚名称为“陕西商洛新潮专修学院”的假印章。2010年9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查获。4、2010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胡某甲在租住的上述地点伪造居民身份证共四张,分别是:姓名为“魏某某”、“张某某”、“夏某某”、“李某甲”的居民身份证。2010年9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查获。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胡某甲被深圳市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在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甲、王某某、胡某乙、李某乙、黄某、陈某某、吴某、任某乙、杨某、李某丙、居某某、汪某某、仝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胡某甲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胡某甲为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制度和信誉,保护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玲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范 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