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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淑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王淑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号河畔人家第*#*座**号房。负责人孙亚明,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通。原告王淑莉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保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莉诉称,2011年6月27日10时30分许,刘凤如驾驶冀B×××××号车沿龙富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泽路口与沿龙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口左转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淑莉相撞,造成原告王淑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凤如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淑莉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冀B×××××号机动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2751.96元,其中住院费7313.79元、门诊费315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730元、护理费2090元、残疾赔偿金3252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痕检费4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751.9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范围内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10时30分许,刘凤如驾驶冀B×××××号车沿龙富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泽路口时与沿龙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口左转的骑自行车人原告王淑莉相撞,造成原告王淑莉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唐山工人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465.96元。2011年7月20日出院,住院2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健护理。2011年7月29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唐公交(2011)第03-012H《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凤如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淑莉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淑莉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1)临鉴字第6070号《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王淑莉系城镇户口。原告在唐山锐彩广告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出具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2850元,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应为13311元,原告主张1273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撤销对刘凤茹的起诉。本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46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91.5元、误工费12730元、护理费2090元、残疾赔偿金3252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痕检费4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62543.4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病历、交通费等票据、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1)第03-012H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此事故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52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730元、护理费2090元、交通费91.5元,共计人民币60437.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46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及痕检费4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刘凤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撤销对刘凤如的起诉,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淑莉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0437.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轧红芸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