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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耿光明。被告人王某。2011年12月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后转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朱苏、朱海成。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耿光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海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酒后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大红鹰超市门口,看到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地的浙F×××××号奔驰S500轿车,因想到该车原为其老板陈伟明所有并由其驾驶,后因陈伟明欠债该车被余杭区人民法院裁定抵偿他人,现在是别人在开,便心生不悦决定砸车。于是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告之有事让其带人过来。王某接到电话后遂纠集其他三名男子(另案处理)赶到现场。被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等人帮助砸车并提出购买砸车工具,王某在口头劝说未果的情况下便伙同被告人陈某到大红鹰超市内购买铁锤2把。随后被告人陈某和被告人王某纠集来的其中一名男子手持该铁锤将上述奔驰轿车的车窗、反光镜等当众砸坏。砸完汽车后,被告人陈某、王某等人一起坐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砸轿车损失约为人民币3621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被告人陈某家属向被害人徐某退赔全部损失。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车辆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又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酒后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大红鹰超市门口,看到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地的浙F×××××号奔驰S500轿车,因想到该车原为其老板陈伟明所有并由其驾驶,后因陈伟明欠债该车被余杭区人民法院裁定抵偿他人,现在是别人在开,便心生不悦决定砸车。于是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告之有事让其带人过来。王某接到电话后遂纠集其他三名男子(另案处理)赶到现场。被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等人帮助砸车并提出购买砸车工具,王某在口头劝说未果的情况下便伙同被告人陈某到大红鹰超市内购买铁锤2把。随后被告人陈某和被告人王某纠集来的其中一名男子手持该铁锤将该奔驰轿车的车窗、反光镜等当众砸坏。砸完汽车后,被告人陈某、王某等人一起坐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砸轿车损失为人民币3621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王某均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黄某、范某、张某、郎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损坏照片;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车辆档案;谅解书;大红鹰超市内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告人王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积极纠集人员、购买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与同伙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结合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予以区分量刑。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均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归案之初虽然曾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但在随后的侦查阶段及庭审之初均避重就轻甚至否认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属坦白,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后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可认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