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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允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刘允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商初字第19号原告莱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丰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和亭,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允栋,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允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和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允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四川省成都市开办装载机销售点。自2008年春天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被告先后分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装载机及部分装载机配件对外销售。2010年7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4922元,因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之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万元退回原告价值90830元的装载机及其配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409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14092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1年12月16日)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付款之日止按欠款额依据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销售农用装运机、机械零部件的企业。被告设立销售点对外贩卖装载机。自2008年春天起至2010年7月27日被告先后分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装载机及其配件然后对外销售。2007年7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截止2010年7月27日欠装载机款共计344922元,把成都车返回厂里再计算所欠款项。刘允栋,2010年7月27日”。出具欠款条后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偿还原告1万元、2011年1月12日给付3万元,2010年9月28日退回原告装载机3台,价值87360元(其中16型装载机一台,价值37950元、12型装载机一台,价值27460元、10型装载机一台,价值21950元)、同日退回原告部分装载机配件,价值3470元(其中轮胎1条,价值350元、分配器1台,价值340元、半轴1根,价值110元、小方桥1台,价值2410元、油泵1台,价值260元)。现尚欠货款214092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款条、原告出具的被告付款、退货明细表各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装载机及其配件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款条、原告出具的被告付款、退货明细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有证明力。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装载机及其配件,现原告要求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款条要求给付尚货款214092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1年12月16日)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付款之日止按欠款额依据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允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莱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及配件款214092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1年12月16日)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欠款额依据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07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5071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是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玉生审判员  王延馨审判员  李松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君他————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