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善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杨金荣交通肇事罪,陆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荣,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荣。因本案于2012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章叶。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荣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陆某犯包庇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荣、陆某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晚8时34分许,被告人杨金荣饮酒后驾驶浙F×××××的小型汽车沿320国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7KM+800M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村地方超车时,与前方同向陶益奇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陶益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杨金荣为逃避法律追究让被告人陆某顶替其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陆某向杨金荣了解肇事经过后,在警方开展事故调查过程中虚构自己开车撞人的事实,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正常办案秩序。2012年2月1日经群众举报后,公安机关于同月8日将被告人杨金荣、陆某查获。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杨金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金荣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以上事实,被告人杨金荣、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旭东、陶国祥、俞文芳、戴佳枫、张妍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半定量检测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录音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金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金荣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其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找人顶替,属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陆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作假证明予以顶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金荣、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金荣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金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陆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