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0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日13时,被告人戴某驾驶辽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萧山区三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益线13.6KM(新街镇朝阳桥路口)时,由于被告人戴某疲劳驾驶,导致其驾驶的车辆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先与在三益线南侧非机动车道路口等待通行的吴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员何平英)相撞,后又与推着人力三轮车停在路口南侧的郑冬梅相碰撞,最后与沿三益线由西向东右转弯的陈来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来兴经抢救无效死亡,何平英、郑冬梅、吴琼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在现场等候接受民警调查。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仲裁调解书、收条、火化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人陆永金、莫志均、陈建土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何平英、吴琼、郑冬梅的陈述;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陈来兴亲属因交通事故致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于2011年2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赔偿,被告人戴某的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陈来兴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何平英、吴琼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于2011年3月21日经杭州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书并全部赔偿。被告人戴某赔偿被害人郑冬梅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疲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经济损失已全部赔偿,取得被害人陈来兴亲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戴某予以从轻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利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