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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万建华与深圳市天宝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建华,深圳市天宝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万建华,男,汉族,1963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砺,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天宝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21区兴华二路97号宝安区广播电视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70043384。法定代表人张合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清,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建华诉被告深圳市天宝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砺,被告深圳市天宝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下午4点40分许,原告在塘朗山公园山顶锻炼身体,见往梅林方向登山道旁一间小屋标有卖水广告(事后得知该小屋系深圳市宝安区广播电视台发射天线值守办公室),遂前往购买。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告饲养的一条狼犬突然窜出咬住原告左膝部,原告在剧痛及惊恐中摔倒在地,多处擦伤,犬咬处牙痕极深,血迹斑斑。原告随后报警,经民警协调,被告派遣员工陪同原告前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人民医院就诊,此后又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进一步治疗,被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原告被狼犬所咬外伤虽已治愈,但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非常严重,时常梦见自己被狼犬追咬,××;且因狂犬病病毒潜伏期极长,又无法确知被告饲养的烈性狼犬免疫情况,原告势必长期生活在狂犬病病发阴影之中,承受无尽的精神折磨。被告饲养的狼犬咬伤原告,致使原告的生命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提供伤人的烈性犬的养犬登记证复印件(验看原件)、电子档案打印件和犬只免疫证明复印件(验看原件);2、被告支付原告治疗期间误工费1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首先,被告机房并无饮用水出售,亦不允许售水;其次,事发后,被告派专人陪同原告进行治疗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伤情现已治愈;再次,被告已尽到预防和警示义务,如已给狼犬注射狂犬疫苗,并用狗链套住以防止其咬人,且涉事机房前挂有“内有狼狗守卫不得入内”、“机房重地游客止步”等警示牌;最后,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机房重地闲人免入”为一般常识,且机房前挂有警示牌,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下午4点40分许,原告在塘朗山公园山顶锻炼身体,在往梅林方向登山道旁被告机房处遭狼犬咬伤。事发后,被告派员工将原告送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人民医院就诊,医院按诊疗程序进行了相应处理;由于原告伤情属严重咬伤,××人免疫球蛋白。被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2385.96元。原告自述目前其伤口已痊愈,但仍留有疤痕,且被狼犬咬伤后时常处于恐惧状态,精神损害严重。另查,伤人狼犬系被告饲养,被告已为其注射狂犬疫苗。事发时,狼犬有狗链拴住,但其从狗笼中窜出并咬伤原告。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另向本院提交深圳职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流水单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月收入约15000元;被告主张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对其收入情况予以佐证。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警示牌发票,被告以此证明其为警示游客购买了警示牌;原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事发时现场并无警示标志;2、机房照片及光盘,被告以此证明机房前挂有“内有狼狗守卫不得入内”和“机房重地游客止步”的警示牌(其中“内有狼狗守卫不得入内”系手写标志);原告主张事发时机房前并无“内有狼狗守卫不得入内”的警示牌,但确认挂有“机房重地游客止步”的警示牌。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人免疫球蛋白说明书》、医疗费发票、购买狗链审批表报价单及发票、狼犬注射狂犬疫苗审批表及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饲养狼犬咬伤原告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狼犬显属烈性犬,具备不同于一般宠物犬的攻击性和危险性,被告作为饲养管理人理应负有防止其致人伤亡的义务。被告虽主张原告所受损害系因其自身过错所致,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之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案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本院评析如下:一、误工费。原告先后三次前往医院注射疫苗,虽对工作有一定耽误,但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并未因此被扣发工资,且病历亦未记载建议原告休息的相应医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误工费1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被大型烈性犬只严重咬伤,虽已注射疫苗,但其因此时常处于惊惧之中,并对日常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可见原告所遭受的生理疼痛和精神痛苦已超出一般人合理忍受范围,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当,但其主张金额50000元显属过高,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调整为12000元。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提供伤人烈性犬的养犬登记证复印件、电子档案打印件和犬只免疫证明复印件等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天宝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建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万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原告万建华负担581元,被告深圳市天宝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131.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712.5元,不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数额131.5元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