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仙执民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照荣与梅万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照荣,梅万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台仙执民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胡照荣。委托代理人周晓佳,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梅万昌。申请执行人胡照荣为与被执行人梅万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台仙商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梅万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照荣货款人民币135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梅万昌在仙居经营的东海人家酒店已经未营业,其本人住所不明,被执行人梅万昌在金融机构无存款,亦无财产可供执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台仙执民第7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慧玲审 判 员 曹中设审 判 员 徐明高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