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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国荣与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黄国荣,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江阴市,公民身份号码:×××8014。委托代理人:张奕,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珠海市(华夏陶瓷建材城)25栋3077号。法定代表人:霍志伟,董事长。原告黄国荣诉被告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3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华夏陶瓷建材城25栋3042号”商铺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023元,乙方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给甲方,合同期满,双方决定继续租赁关系的,应在2010年11月30日前重新签订合同,若乙方不再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后十五天内搬出自己的物品,交还该商铺给甲方。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一次性收取了被告支付的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租金24283元。从2009年1月开始,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账户支付租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共计4855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5448.85元至实际支付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1年12月31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8月31日《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黄国荣与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2.2007年5月3日《租赁合同》(黄国荣与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3.2007年5月3日《补充协议书》(黄国荣与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4.黄国荣的账号信息一份。以上证据1-4均用于证明原告对物业的产权、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及证明租赁合同对租金条款的约定。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华夏陶瓷建材城3042号商铺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租期共三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从2009年1月10日起为每月租金为2023元。合同第四条4.1规定: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给甲方……。合同第十二条12.2规定:乙方若违反4.1之规定,逾期交租,须向甲方缴纳违约金,逾期交租超过九十天向甲方缴纳违约金,为每天应交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一……。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处理上述商铺的有关租赁事宜,包括代为招商、以被告的名义与他方签订租赁合同、代收租金、代原告以原告的名义给他方提供租赁发票、代为管理等;委托期限自2007年5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在委托期限内,被告要保证原告的租金不受影响,被告要保证他方的承租使用权不受影响。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商铺交给被告经营使用。200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珠海市前山逸仙路2号(华夏陶瓷建材城)25栋3042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0.54平方米,套内面积为21.84平方米),该商铺属预售商品房,合同金额为245537元。原告确认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已经一次性收取被告支付的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租金24283元。因自2009年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租金水平、租金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确定了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原、被告双方后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等共同构成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且上述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8年12月前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租金48552元(共24个月,每月租金为2023元,合共4855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租赁合同》中,原、被告已经就逾期交租的违约情形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法进行计算,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租金利息,原告的主张标准超过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按照拖欠租金中逾期交租超过九十天的部分,每天按照应交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国荣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拖欠的租金人民币48552元;二、被告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国荣支付前项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交租超过九十天的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逾期交租超过九十天后的第一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均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天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