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三法民二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以下统称原告)东莞三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冯有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东莞三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冯有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三法民二重字第12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东莞三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富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德义,系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杨白龙,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个体户东莞市樟木头慧丰电子经营部经营者,1212被告冯有贵,男,197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系个体户东莞市樟木头秀嘉电子设备厂经营者,被告冯有贵委托代理人杨白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承奎,系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三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白龙、冯有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及被告杨白龙反诉原告东莞三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重审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传飞、柯金玲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志强、委托代理人尚德义、被告杨白龙、被告冯有贵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德义、被告杨白龙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审时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杨白龙借用冯有贵开办的东莞市樟木头秀嘉电子设备厂的名义、帐户及公章同原告签订了购买ST-3036GX3&3019G3X2自动测试机(一台)、USB双层自动测试机(一台)、DMD自动测试机(一台)的采购协议。原告依约于2009年3月20日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杨白龙借用的被告冯有贵银行帐户汇入货款总额40%的订金68392元,被告杨白龙亦依约分别于2009年5月5日、5月15日、5月22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货物。然而,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原告对该批货物的使用性能进行评估检测显示:品质不合格、性能不稳定、调试测评结果不合格;在对被测产品展示其测试功能时,出现严重的刮花检测产品问题。原告秉承诚实有信、尽快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在被告所交付的货物调试不合格的情况下,仍于2009年7月3日向被告杨白龙指定由其开办的东莞市樟木头慧丰电子经营部帐户汇入货款30000元。同时,原告曾多次就货物质量问题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及时解决,被告亦给予了一定的合作,但三台测试机外壳刮花问题一直未能解决,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合同目的落空。无奈,原告于2009年7月25日作出退货的处理,并将该货物退给被告杨白龙。原告多次就退还预付订金及货款与被告杨白龙联系,但其至今未退还。另,原告将货物退给被告杨白龙后,曾向被告要求及时再次履行合同并送机械到原告处,但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拒绝被告的不合理要求,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关系。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杨白龙之间的采购合同已解除;2、被告杨白龙返还原告预付订金68392元及货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按原告实际支付的订金及货款计付利息,计算期间自原告实际付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订金及货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总计为1942.74元,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合计100334.74元);3、被告冯有贵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采购合同、送货单、电汇凭证、进账单、委托书、秀嘉厂帐户资料、自动测试机使用性能评估表、自动测机评估报告、内部联络书、退货单、通知书、重新整理后的自动测试机检验记录表(重审时提交),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交付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合同目的落空。原告重审的诉请及事实理由与原审一致。被告杨白龙、冯有贵原审时就本诉共同辩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产品符合双方订立的合同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将产品退给被告调试后,原告不再接受产品,是原告违约,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而是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杨白龙重审时就本诉补充辩称:产品交付给原告,原告使用一个月后,由原告技术部门出具合格证。通知书是原告老板带着不合格产品到被告方进行第二次验收的,我方的测试机是可以批量测试的,是没有问题的。机器验收合格,原告才第二次付款30000元。被告冯有贵重审时就本诉补充辩称:被告杨白龙借用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对此知情并同意。我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杨白龙反诉称:2009年3月16日,我方与原告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我方购买ST-3036G3X2(3019G3X2)型号多功能插座自动测试机、USB接口测试机和DMD接口测试机各一台,货款合计170980元,同时《采购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送货至原告,原告验收测试机后,向我方签收确认单和合格证。后原告提出需要调整测试机,我方及时为原告调试。2009年7月15日,原告要求我方将测试机拉回调试。我方调试完成后通知原告,但原告拒不接收测试机。原告仅支付了货款98392元,尚欠我方货款72588元,经我方多次催讨,原告仍拒不支付。按照《采购单》的约定,原告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我方履行保修义务,而无权不接收产品(测试机)。在我方履行了保修义务后,原告不按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杨白龙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72588元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被告杨白龙为支持其本诉抗辩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格证、通知书、2009年11月30日送货单3张(重审时提交),证明涉案所送货物合格,原告应支付余款。原告就反诉辩称:被告杨白龙所交付货物质量不合格,无权要求支付剩余货款,请求驳回反诉请求。被告冯有贵就反诉述称:没有意见。被告冯有贵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白龙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樟木头慧丰电子经营部(成立于2009年6月12日)的经营者,被告冯有贵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樟木头秀嘉电子设备厂(成立于2008年1月18日)的经营者。2009年3月16日、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白龙先后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编号分别为:2009PD0311-01、2009PD0311-03),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白龙购买一台价值123600元的多功能插座自动测试机ST-3036G3X2&3019G3X2,一台价值23690元的DMD接口测试机和一台价值23690元的USB接口测试机。3台测试机价款共计为170980元。合同约定交货日期:2009年4月30日(THU),如有延误,则每天扣款0.1%,超期15天以上甲方有权取消订单及要求退订金并赔偿甲方损失。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乙方的机器需符合我司所提及的功能(随件产品的工艺流程),具体见订单明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预付订金40%,机到调试合格后一周内付40%,余款20%两个月后支付。合同约定安装及保修:整机保修一年,马达、电源板、伺服板非易损件一年内三包,被告依原告通知至机器安装场所提供机器正常运作所需的各项维修服务,在保修期内,如有问题,被告无条件在24小时内安排技术人员到原告处维修,如有延误,原告另请其它维修商维修,费用由被告支付。ST-3036G3X2&3019G3X2采购订单载明的性能要求:……5.产能2400件左右/小时6.特点:本机采用人工上料和自动送料,4等分凸轮分度盘的精密转动机构并行自动测试动作,能够自动测量线与线之间的通断状态,同时采用皮带拉自动区分良品与不良品的功能7.半成品/成品都可测试(配钢锋)。USB接口测试机、DMD接口测试机采购订单载明的性能要求:……3.本机产能:前3个月1800件左右/小时4.本机特点:本机采用了人工上料和自动测试,自动分出产品好坏,能有效节省人力,测试方便。原告依约于2009年3月20日以电汇的方式向被告杨白龙借用的被告冯有贵银行帐户汇入货款总额40%的预付订金68392元。2009年4月20日,原告在ST-3036GX3&3019G3X2自动测试机上贴注合格证标签;2009年6月1日原告分别在DMD自动测试机、USB双层自动测试机上贴注合格证标签。被告杨白龙分别于2009年5月5日向原告交付ST-3036GX3&3019G3X2自动测试机、5月15日向原告交付USB双层自动测试机、5月22日向原告交付DMD自动测试机。2009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杨白龙开办的东莞市樟木头慧丰电子经营部的银行帐户汇入货款30000元。原告主张,其内部对3台机器进行多次检测,具体为:于2009年6月19日、7月1日分别对USB双层自动测试机、DMD自动测试机进行试机,试机结果均为不合格;于2009年6月25日、7月1日对ST-3036GX3&3019G3X2自动测试机进行试机,试机结果均为不合格;于2009年7月10日对USB和DMD自动测试机进行检测,结果为插锋存在质量问题;于2009年7月11日对ST-3036GX3&3019G3X2自动测试机进行检测,结果为测试机探针无法检测部分被测不良品;于2009年7月15日对ST-3036GX3&3019G3X2自动测试机进行检测,结果为该自动测试机刮花成品外壳;于2009年8月7日对DMD自动测试机进行调试,结果为该测试机不合格,并提交相应自动测机评估报告、内部联络书等为据,被告对上述证据以属原告单方制作为由不予确认。2009年7月25日被告杨白龙应原告要求将3台测试机拉回调试。2009年8月11日原告电话要求被告送回3台机器,未果。原告述称被告杨白龙于2009年8月12日要求先付尾款才能送机。被告杨白龙主张是原告在该日通知不要机器且不接电话,也不让其进入原告公司。2009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杨白龙发出通知书,称因其对3台测试机还未能正式验收过,且与正式合格交机延期多时,要求取消3台测试机的订单及要求退订金并赔偿损失。另查,采购合同签署方的乙方是被告杨白龙的签名,但加盖的是东莞市樟木头秀嘉电子设备厂的公章。庭审中,两被告确认被告杨白龙签订合同时因东莞市樟木头慧丰电子经营部尚未注册登记,所以被告杨白龙借用被告冯有贵所开办的秀嘉电子厂的名义、帐户及其公章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实际由杨白龙履行。被告冯有贵主张签订合同时原告知晓其只是出借帐号供杨白龙使用;原告不予认可,主张是起诉后才知晓,认为合同加盖有东莞市樟木头秀嘉电子设备厂的公章,故冯有贵应负连带责任。被告杨白龙提供给原告的委托书载明因创新自动化设备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创新公司的负责人杨白龙委托东莞市樟木头秀嘉电子设备厂代收机器款;原告的内部联络书多次载明要求创新公司维修、更换;2009年7月25日退货单载明的退还对象为“东莞市樟木头慧丰电子有限公司”,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发出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的对象是东莞市樟木头慧丰电子经营部。原审中,在本院主持调解阶段,被告杨白龙于2009年11月30日将案涉3台测试机送到原告处,原告接收并送到工厂生产线。原告确认收到3台测试机,但称并没有使用,要求被告杨白龙告知机器密码并试机7天后没问题才支付货款,及要求保修一年和支付违约金;被告杨白龙主张如原告确认机器没问题,马上付款,马上将密码给原告,怕原告拿走密码后乱改程序。本案调解未果。因双方对机器质量发生争议,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鉴定。原告要求鉴定机器能否有效检测出不合格产品以及准确率能否达到95%以上;被告不同意鉴定,理由是:1.涉案机器系原告定做;2.机器质量合格,已经过测试;3.该机器已于2009年5月摆放于原告处,不清楚机器现状;4.即使鉴定,也应按合同功能进行鉴定。为切实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质量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选定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为本案鉴定机构。该院经鉴定出具粤质监鉴(2011)第26号《机器质量鉴定报告》,载明:四、现场勘验情况……设备表面灰尘较多;测试头(连接探针)表面有氧化层……五、分析说明1.能正常工作的ST-3036G3Ⅱ-Smart(音频插座)测试机和DMD24-6P(键盘插座)测试机的误检数较多,其主要原因是测试探头(连接探针)表面有氧化层或灰尘积淀,工作时与被测产品接触不良导致误检增多;另外,工控部分(单片机控制电路或传感器等)的错误判断或失灵也可能导致误检数增多。2.ST-3036G3Ⅱ-Smart(音频插座)测试机一次同时检测两个产品,但其区分“合格品”和“不合格品”的拣出机构(拨板)不能单独区分每个产品,只能区别一次同时检测的两个产品都是“合格品”或“不合格品”,这样当一次同时检测的两个产品中一个是“合格品”另一个是“不合格品”时,则该次检测必有一个误检,此时的误检率为50%,也是导致误检数增多的原因。3.USB插座测试机不能正常工作,主要是工控部分故障所致。六、鉴定结论1.ST-3036G3Ⅱ-Smart(音频插座)测试机和DMD24-6P(键盘插座)测试机的误检率分别为21.5%和16.5%,均超过5%。2.USB插座测试机不能正常工作。原告认可该鉴定结论,被告以鉴定开始阶段的相同理由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因鉴定报告反映机器表面灰尘较多、测试头(连接探针)表面有氧化层,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公正性,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重新开展鉴定,原告同意,被告主张机器客观上已折旧,不同意重新鉴定。本案鉴定费为29600元。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电汇凭证、进账单、委托书、东莞市樟木头秀嘉电子设备厂帐户资料、性能评估表、自动测机评估报告、内部联络书、重新整理后的自动测试机检验记录表、退货单、通知书、合格证,鉴定申请书,机器质量鉴定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调解笔录,鉴定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涉案《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合同的买方应如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冯有贵负连带责任应否予以支持?2、涉案合同是否已解除,被告杨白龙是否应向原告返还预付订金及货款?3、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杨白龙支付剩余货款?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被告冯有贵对被告杨白龙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理由是合同加盖有冯有贵开办的东莞市樟木头秀嘉电子设备厂公章,此前一直以为杨白龙是冯有贵的员工,起诉后才知晓是冯有贵出借帐号给杨白龙使用。被告冯有贵辩称是杨白龙借用其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出借帐号给杨白龙使用,原告对此知情并同意,故其个人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冯有贵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原告有无充分理由相信其是共同出卖方。虽然案涉合同加盖了东莞市樟木头秀嘉电子设备厂印章,也以该厂帐号收取了首期款68392元,但是,在被告杨白龙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中载明是创新公司未办理工商、税务执照,故委托东莞市樟木头秀嘉电子设备厂代收款;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原告内部联络以及后续交涉对象均为杨白龙,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也是以东莞市樟木头慧丰电子经营部为对象发出。可见,在付首期款当时及后续的交涉过程中,原告方认可的卖方均是被告杨白龙个人,而不涉及冯有贵。因此,对于原告述称起诉后才知道冯有贵出借帐号给杨白龙使用,要求冯有贵负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及焦点3,因该两项争议焦点是互为针对性的请求,本院合并进行分析。第一、关于2009年7月25日退回机器的行为性质问题。原告主张,因机器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故于2009年7月25日退货,涉案机器买卖合同已于该时实际解除;被告主张该日拉回机器只是进行修理调试,并非退货。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发给被告杨白龙的通知书第10项也明确载明“贵司要求拉机回去调整刮花问题”,也可知退机当时原告的主观认知是将机器交由被告杨白龙修理调试,而非以解除合同为目的的退货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述称的已于2009年7月25日退货并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3张合格证能否证明涉案机器质量合格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杨白龙坚称,原告收货并调试后,已向被告出具3份合格证,证明原告也认可该3台机器合格。原告对3张合格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只是在收到货物后贴在机器上给供应商看的,说明设备可以使用。本院认为,涉案机器的交付时间分别为2009年5月5日、5月15日、5月22日,合格证上注明的校准日期分别为2009年4月20日、6月1日、6月1日。而根据原告提交的退货单可知,在2009年7月25日,被告将相关机器拉回修理。按常理,交货后,如果是普通的质量问题,双方一般均会选择各方面成本均较低的上门修理。送货后需拉回修理调试,应是重大质量问题,足以影响机器的正常使用。涉案机器送货后不到2个月即需拉回进行调试修理,应属于有重大质量瑕疵,被告以3张合格证为据辩称机器质量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涉案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判案依据使用的问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经鉴定出具粤质监鉴(2011)第26号《机器质量鉴定报告》,载明:四、现场勘验情况……设备表面灰尘较多;测试头(连接探针)表面有氧化层……五、分析说明1.能正常工作的ST-3036G3Ⅱ-Smart(音频插座)测试机和DMD24-6P(键盘插座)测试机的误检数较多,其主要原因是测试探头(连接探针)表面有氧化层或灰尘积淀,工作时与被测产品接触不良导致误检增多;另外,工控部分(单片机控制电路或传感器等)的错误判断或失灵也可能导致误检数增多。2.ST-3036G3Ⅱ-Smart(音频插座)测试机一次同时检测两个产品,但其区分“合格品”和“不合格品”的拣出机构(拨板)不能单独区分每个产品,只能区别一次同时检测的两个产品都是“合格品”或“不合格品”,这样当一次同时检测的两个产品中一个是“合格品”另一个是“不合格品”时,则该次检测必有一个误检,此时的误检率为50%,也是导致误检数增多的原因。3.USB插座测试机不能正常工作,主要是工控部分故障所致。六、鉴定结论1.ST-3036G3Ⅱ-Smart(音频插座)测试机和DMD24-6P(键盘插座)测试机的误检率分别为21.5%和16.5%,均超过5%。2.USB插座测试机不能正常工作。原告认可该鉴定报告,主张可以作为判案依据使用;被告主张机器已交给原告将近三年,即使鉴定也无法客观反映机器质量,也不同意将机器保养至正常状态后再次鉴定。首先,关于鉴定标准问题。原告申请就机器能否有效检测出不合格产品以及准确率能否达到95%以上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主张涉案机器系定做,并未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即使鉴定,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功能进行鉴定。经审查,ST-3036G3Ⅱ-Smart(音频插座)测试机的采购订单载明功能为自动区分开良品和不良品;DMD测试机、USB插座测试机的采购订单也载明功能为自动分出产品好坏。两份订单其它的说明事项主要是对工作原理、操作流程的描述。3台机器均是产品测试机,能否区分产品是否合格以及检测的准确率是机器的核心功能。虽然在诉前双方交涉的主要是刮花受测产品问题,但诉讼中,原告申请就产品核心功能进行鉴定,也符合合同订立的目的,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鉴定报告的科学性、准确性问题。鉴定报告反映机器的现状为:设备表面灰尘较多;测试头(连接探针)表面有氧化层,原因分析也认为设备表明灰尘多、测试头有氧化可能影响影响检测结果。但是,鉴定当时,有双方人员在场。被告杨白龙若认为机器现状可能影响鉴定结果的,理应及时提出,要求对机器保养至可正常工作状态后再接受测试鉴定。另,被告杨白龙主张因机器已送给原告将近3年,客观上已折旧,即使鉴定也无法反映送货当时的质量。本院认为,被告杨白龙的该项抗辩有一定道理。但是,在双方就机器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科学、客观、公正的鉴定是查明机器是否合格的根本途径。虽然经过一定年限后,机器客观上已折旧,但在保养至双方认可的正常状态后,相关鉴定报告可以反映受测当时的工作状态,考虑必要的折旧比例、存放因素后,也可循理推断送货当时的机器质量。鉴定报告出具后,经本院询问,被告杨白龙不要求、也不同意再次进行鉴定,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最后,关于鉴定争议产生的过错问题。本案原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杨白龙于2009年11月30日将案涉3台测试机送到原告处,原告接收并送到工厂生产线。原告确认收到3台测试机但述称由于没有密码而没有也不敢使用,要求被告交付机器密码,并承诺试机7天后无问题就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杨白龙则要求原告确认机器没问题马上支付货款,或者扣减2000-3000元,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杨白龙交付密码。因双方的此项差异,导致原审调解未果,也导致再次交付后未能有效试机。虽然当事人在调解阶段的主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被告杨白龙在调解阶段的付款主张,已单方改变了合同对于付款的约定,客观上导致机器未能正常试机,也是本案机器质量争议产生并最终需要鉴定的重要原因之一。综上,本院认定,涉案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裁判依据使用。依据该鉴定报告,3台机器,1台不能正常工作、2台的检测准确率均未达85%,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确认涉案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解除合同后,双方应互为返还,被告杨白龙应向原告返还已收订金及货款98392元,有权要求原告返还涉案3台机器,原告也理应予以返还。对于被告杨白龙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258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9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机器有质量问题,但原告在收取机器后未经仔细检测即发出合格证,且迟至重审时才申请质量鉴定,客观上导致期限延长,机器折旧加大,对鉴定报告的客观性也有一定影响,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鉴定费应由原告、被告杨白龙各承担一半。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杨白龙返还订金及货款98392元,并要求计付自付款次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未明确载明机器质量标准,原告初期也向被告杨白龙出具了合格证,其自身对涉案争议的产生也有一定过错,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白龙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杨白龙之间的两份《采购合同》(编号分别为:2009PD0311-01、2009PD0311-0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限被告杨白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三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订金及货款共98392元;三、驳回原告东莞三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其它本诉请求;四、驳回被告杨白龙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307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东莞三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63元,被告杨白龙承担3264元;反诉受理费807元,被告杨白龙承担。鉴定费29600元,由原告东莞三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4800元,被告杨白龙承担1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春审判员 刘传飞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文李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