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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代学刚与徐大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学刚,徐大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代学刚。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大波。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47号。负责人白茂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超,该公司职工。原告代学刚与被告徐大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学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徐大波、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徐大波驾驶小型轿车沿罗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二路路口时,与原告代学刚驾驶的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代学刚受伤、普通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临公交罗认字【2011】第2011026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大波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80000元。被告徐大波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及事实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给原告7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3、我方车辆在该次事故中也有损失,该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将在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程序性费用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徐大波驾驶小型轿车沿罗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二路路口时,与沿文化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代学刚驾驶的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代学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大波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过错,原告代学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徐大波、原告代学刚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代学刚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33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支出住院费32636.33元、门诊费2604.51元、病历复印费30元,共支出医疗费35240.84元;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由父亲代成杰及雇工二人护理。2012年2月1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被鉴定人代学刚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加盖临沂华鑫酒店用品商行公章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打工及其收入情况,提供苍山县神山镇夏宅子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湖南崖社区居委会租房证明予以印证,原告另主张误工费6674元、护理费1803.45元、伤残赔偿金3982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徐大波驾驶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大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徐大波驾驶的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罗庄交警大队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为488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代学刚与被告徐大波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徐大波的财产损失与原告代学刚的损失互相折抵后,被告徐大波同意赔偿原告代学刚4023元(当庭支付)。二、原告代学刚自愿放弃其他对被告徐大波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代学刚负担。该协议已生效。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徐大波与原告代学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代学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工资收入及定残时间,对其误工费依法支持6099.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护理的必要性,原则上支持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依法支持1066.56元;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8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依法支持1000元;因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5240.84元、误工费6099.7元、护理费10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残疾赔偿金3982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845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学刚各项损失共计58386元,剩余损失26135元由被告徐大波按责任赔偿,因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徐大波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已生效,对该部分不再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代学刚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8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代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代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