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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商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林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林海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商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英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涛,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世强,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乳山致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恒监理公司)、林海涛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0)乳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林海涛于1997年到原告致恒监理公司工作。2001年被告取得监理工程师任职资格后,在原告单位担任总监理工程师。2005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止。2007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购车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借款人林海涛于2007年1月24日借致恒监理公司人民币肆万元用于购买工作用车,双方同意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在公司工作满八年后,不再偿还该借款,如果工作不满八年,因个人原因离开本公司,则应偿还该借款,并按每年利息百分之十付给公司借款利息。”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2010年3月,原告免去被告总监理工程师职务,工资由原来的2100元降为每月1500元。2010年4月14日,被告以原告无故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工资标准为由,提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并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2010年7月6日,原告致恒监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及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林海涛辩称,被告之所以不能按期履行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无故调整工作岗位并降低被告薪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过错不在被告,因而不同意偿还此笔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购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书中约定,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在公司工作满八年后,不再偿还该借款,如果工作不满八年,因个人原因离开本公司,则应偿还该借款,并按每年利息百分之十付给公司借款利息。原被告上述的借款应是附条件的借款合同。本案中,原告允许被告借款购车的目的主要是其个人工作用车,其用途主要是为原告单位服务的。现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是因原告单位未经被告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且降低其工资标准,并非因被告个人原因,尽管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如果不是原告原因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借款应如何处理,但依据公平原则,因被告已为原告工作多年,被告应按其在原告单位实际工作的时间将借款按八年折抵后,剩余部分的借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中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致恒监理公司借款24167元;二、驳回原告致恒监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致恒监理公司及被告林海涛各负担400元。宣判后,林海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致恒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法院已查实因致恒监理公司无故降职降薪,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相关待遇导致上诉人林海涛无法继续在该公司工作,被迫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非上诉人个人原因离开公司。虽然协议书中写明的是借款,但实质上是上诉人作为总监理工程师的补助,并非真正的借款,上诉人无需将该款返还给致恒监理公司。致恒监理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海涛返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林海涛在上班期间,未按规定履行工作职责,上诉人按照单位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工作考核,核发工资,符合公司章程制度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林海涛作为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工作不称职,玩忽职守,找人代替填写监理资料,上诉人致恒监理公司对其按照规定免除总监职务,林海涛对免职、工资存有不满,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职的原因在其个人。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林海涛离职的原因,以公平原则处理本案,与客观事实不符。林海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离开公司的行为,不是劳动法赋予的法定解除权,是其个人辞职行为,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公司借款及利息。二审中,上诉人林海涛提供清单一份,该证据系致恒监理公司在(2011)乳商初字第18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明涉案的4万元并非借款。上诉人致恒监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公司股东1999-2009年分红情况说明,但林海涛等股东在该案件中对该证据并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清单中的4万元一栏,并没有标明事由和时间,不能证明是本案涉及的借款,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海涛离开致恒监理公司后,涉案车辆由林海涛继续使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签订的借款购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所约定的借款4万元系附条件的借款,所附的条件为上诉人林海涛在致恒监理公司工作满八年。该协议同时约定,如果工作不满八年,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则应偿还该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上诉人致恒监理公司主张因上诉人林海涛工作不称职,玩忽职守,因而免除其总监职务,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不能证实因上诉人林海涛工作不尽职尽责,导致公司对其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工资标准。上诉人林海涛在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标准后,于2010年4月14日离开该公司,可以看出林海涛离开公司并非是其个人原因造成的。双方协议约定购买的是工作用车,是为林海涛履行工作职责所使用,并非其个人或家庭自用,车辆的用途与致恒监理公司的借款密不可分。上诉人林海涛在离开公司后,该车辆仍为林海涛使用,其所占有使用车辆的用途也发生改变,不能继续为致恒监理公司工作所用,因此,原审判决依据林海涛在上诉人致恒监理公司的工作时间,判决其返还部分借款,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上诉人林海涛主张该4万元系公司给其作为总监理工程师的补助,并非真正的借款,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致恒监理公司主张林海涛离开公司是个人原因,其应返还全部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林海涛负担800元,上诉人致恒监理公司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