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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双流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景华与成都宏盟二手车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景华;成都宏盟二手车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双流民初字第1469号 原告李景华。 委托代理人袁银春,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瑶,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宏盟二手车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白家镇高碑6村**。 法定代表人张静波,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郁忠,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建旭,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景华诉被告成都宏盟二手车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银春、李彦瑶,被告宏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忠、杨建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华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其公司总经理,双方约定:聘期为4年,原告年薪50万元;2010年原告应完成的经营指标为1400万元,其完成指标的前提为被告股东于2010年4月30日前对市场投资完成和办证服务大厅于2010年3月1日之前顺利投入使用;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赔偿本协议未履行完薪资总额的50%。之后,原告按约履行职责,为被告成功盈利、创收和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聘用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即在2010年10月9日单方违反约定,错误适用约定终止合同、解除原告职务。截止被告解聘原告之时,其尚未完成市场的投资建设、办证服务大厅也未投入使用,但原告的经营指标按合同收入已达1317.9527万元、实际到账1198.7535万元,已基本完成年度经营指标。另外,依据招商奖励办法规定,第一轮招商奖励对象为直接参与执行人员,原告应属于招商奖励对象,依据原告完成A区约339.85万元、B、C、D区约150.7032万元招商的事实,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招商奖励18.1151万元。被告在不足一个考核年度内解聘原告,导致原告完成的经营指标无法得到公正的评价,其解聘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未履行薪资(第一年一个月的未执行工资3.5万元、第一年未执行的绩效工资8万元、未执行的后三年薪资150万元)的50%的违约金,计80.75万元,并支付原告招商奖励18.1151万元。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75万元、招商奖励18.1151万元。 被告宏盟公司辩称,被告解聘原告符合双方的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0年10月1日,原告仅完成经营指标1075.1251万元,已经可以预见其不能完成年度经营指标1400万元,被告解聘原告符合聘用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另外,原告擅自招用与其私人关系较好的人员刘映梁,违法了聘用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擅自降低租金,损害了被告公司的利益,违反了聘用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招商奖励,2010年期间所有的招商为第一轮招商,2011年2月以后续签的合同为第二轮招商,原告不仅不属于招商奖励对象,其还应退还被告11万元的绩效奖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总经理聘用协议》,约定:1、被告聘用原告为其总经理,聘期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共计4年;2、原告的职责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等,其2010年的经营指标为1400万元(此指标为公司所有经营收入),2010年经营指标完成的前提是股东对市场投资建设完成(2010年4月30日前)和办证服务大厅顺利收入使用(2010年3月1日前);3、原告的工资实行年薪制,其年薪为50万元,其中60%为基本薪资(月度发放2.5万元),40%为绩效奖金(月度预发放1万元),余额在年终考核达标后结算发放;4、原告超额完成经营指标100万元部分不计提奖励,超额完成200万元以内部分给予原告6%的奖励,超额完成200万元以上部分给予原告10%的奖励,此奖励在年终结算时兑现;5、协议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则应赔偿守约方本协议未履行完薪资总额的50%;6、原告如有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被告有权终止协议,原告需赔偿被告本协议已履行薪资总额的50%;原告在聘用期内,如不能完成年度经营指标,或虽不足一个考核年度,但已经可以预见不能完成年度经营指标的(如因被告未能满足原告完成经营指标的前提除外),被告有权终止协议;由于原告工作失误给被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的,被告有权终止协议。 2010年1月14日,原告为规范被告之前的招商制度制定了《宏盟公司招商奖励办法》,规定:B、C、D区按合同总额的3%计提奖励,A区按合同总额的4%计提奖励;其中第一轮招商奖励对象为直接参与执行人员,该《办法》经被告公司的股东签发,从2009年6月1日起执行。2010年7月30日,被告制定《宏盟公司租赁价格方案》,从2010年8月1日起,未租商铺租金价格计划定为:A区50元/平米、C区45元/平米、D区40元/平米、车位30元/平米。 2010年10月9日,被告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以已构成聘用协议第六条关于终止协议的条件为由,决议于2010年10月11日解除原告的总经理职务,并终止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2011年1月4日,原告向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75万元和招商奖励14.8万元。2011年3月7日,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1、在聘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薪金3.5万元,2010年10月支付原告0.8万余元;2、原告经办的A区2-C、3-A商铺(租金为46元/平米)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11日、A区6-B商铺(租金为46元/平米)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不详;3、原告在任期间重新录用了被告公司原职工刘映梁;2010年7月和8月,被告支付给刘映梁的工资均为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宏盟公司《总经理聘用协议》、《宏盟公司招商奖励办法》、宏盟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被告提交的A区2-C、3-A、6-B商铺的《租赁合同》、《宏盟公司租赁价格方案》、刘映梁的工资表以及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聘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按约履行。被告解聘原告时,尚不足一个考核年度,其以“已经可以预见不能完成年度经营指标”作为解聘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解聘原告的条件尚未成就。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擅自招用与其私人关系较好的人员刘映梁,违法了聘用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的抗辩意见,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招聘刘映梁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故该抗辩意见也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擅自降低租金、损害了被告公司的利益、违反了聘用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租赁价格方案系2010年7月30日制定、针对未租商铺从2010年8月1日起执行,被告所举原告经办的三份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违反了该方案,故该辩论意见也不能成立。为此,被告在解除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解聘原告,违反了双方聘用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薪资中40%为绩效奖金,其在被解聘后未再提供劳动,该绩效资金不是必须会产生的部分,其不应作为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故原告主张按每年薪资50万元计算违约金不当,应以其每月固定发放的基本薪资2.5万元作为计算违约金标准,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2.5万元/月(基本薪资)×(4年×12月/年-11月)×50%=46.25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招商奖励,本院认为,双方在聘用协议中已经针对原告约定了相应的奖励办法,因此原告不应再享受招商奖励办法规定的招商奖励,且原告所举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个人实际应享有的奖励份额,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宏盟二手车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景华违约金46.2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成都宏盟二手车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立 代理审判员   罗 义 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