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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沈根与陈叶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根,陈叶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80号原告:沈根,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陶益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亮,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叶素。(现下落不明)原告沈根为与被告陈叶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黎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根的委托代理人陶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叶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根起诉称:被告陈叶素因购房需要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0000元并支付利息34000元。审理中,原告沈根放弃对利息的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历史交易清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陈叶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8日,被告陈叶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陈叶素本人因购买港城嘉园17#楼801室借沈根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正,借款日期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3月8日。嗣后,被告陈叶素一直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叶素返还原告沈根借款人民币2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陈叶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黎人民陪审员  徐平权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包海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