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滨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2012年2月2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窜至本区长河街道江虹路1550号劳动干部保障学校宿舍,利用未归还的钥匙进入品悦之家705室,盗窃失主张俊卿的黑色联想B550型笔记本电脑1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5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俊卿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牛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牛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