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董峥与被告晏记兰、王远国、平桥区五里镇松岗村民委员会(下称松岗村)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峥,晏记兰,王远国,平桥区五里镇松岗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286号原告董峥,男,1998年9月9日生。法定代理人周明丽,女,1966年11月30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业山,男,1965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晏记兰,女,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王远国,男,1962年3月2日生,汉族。系宴记兰丈夫。委托代理人杨国富,男,1950年7月22日生,汉族被告平桥区五里镇松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远国,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天河,村治安主任。原告董峥与被告晏记兰、王远国、平桥区五里镇松岗村民委员会(下称松岗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决定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明丽、委托代理人李业山、被告王远国及被告晏记兰王远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富、被告松岗村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上午九点钟原告父亲到被告承包的松岗水库钓鱼,被告王远国用船把原告父亲董桂峰送到对岸,交了钓鱼款每天10元钱后,被告把船划走了,到了下午3点多钟原告父亲要回来时没了船,他就脱去衣服想游回来,刚游出10多米远,由于水太深而溺水没了踪影,经人打捞,在晚上六点多钟才将尸体捞上来。被告以有偿形式对外垂钓就应该全方位做好服务和安全防护工作,被告把原告父亲送到对岸后不管不问。同时对于水深又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识,是直接导致原告父亲死亡的根本原因,被告依法应该对原告父亲死亡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董桂峰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即支付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62513.58元等。被告晏记兰、王远国共同辩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请理由有:1、答辩人与死者董桂峰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垂钓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中死者自己溺水身亡,与合同相对人无任何因果关系;2、死者溺水身亡是与其钓友中午饮用了白酒,应由其自己和其钓友承担责任。3、晏记兰是从彭必富、王平山手中转包的水库,经过村委会认可的,是原承包合同的延续,而原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合同期内甲方(村委会)负责乙方及乙方承包区的安全与防范,维护乙方合法经营”,故承包期内水库的安全与防范工作应当由村委会负责,与承包人无关。被告松岗村辩称,这个水库是村里的,但村里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0日被告松岗村将其所有的村水库发包给彭必富、王平山经营管理,2007年5月24日原承包人经被告松岗村同意将该水库转包给被告晏记兰及案外人陈广耀(已于2010年退出承包,由晏记兰单独承包)。被告晏记兰、王远国以家庭方式对该水库承包经营,以每人每天10元对外进行有偿垂钓活动。2011年4月19日上午原告董峥之父董桂峰与其朋友崔友谊到被告晏记兰承包的水库钓鱼。崔友谊在库西林场边钓。董桂峰自己用被告的船划到东边一个半岛上(经库坝、陆地可走到西边)钓。被告王远国午饭后到水库收钓鱼费,喊董桂峰将船划到西边又将董送到钓鱼的地方后划船收钓鱼费。下午三点多,董桂峰与崔友谊决定不钓了,喊船因船回来慢了,董桂峰要下水游回西边,崔友谊及另一钓鱼人劝其不要下水,董未理睬。在游的过程中溺水死亡。原告为此诉请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62513.58元。另查明,原告母亲周明丽系下岗工人依靠低保生活。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原告父亲董桂峰溺水身亡引起的纠纷,属生命权纠纷。原告作为死者的儿子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至于被告主体,因现承包人是晏记兰和陈广耀,而陈广耀已于2010年退出,由晏记兰和王远国夫妻经营,松岗村是该水库的所有人,被告主体亦适格。至于责任承担,死者董桂峰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阳历4月中旬信阳气温乍暖还寒,不适宜下水游泳,其不听他人劝阻至溺水死亡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与被告晏记兰、王远国有偿垂钓服务安全防范是否到位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原告未成年无独立生活来源,其母亲周明丽系下岗工人,靠低保生活,而被告晏记兰、王远国是水库的实际承包经营管理者,并从中有所收益,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应给予一定补偿。被告松岗村虽是水库的所有人,但其不直接参与水库的经营管理,故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远国、晏记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董峥款20000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判长 易 松审判员 王 辉审判员 王 政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慧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