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执复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工行西安北大街支行与锐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西执复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西华门1号。负责人岳志刚,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陕西锐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科技路甲字26号。法定代表入席江宏,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劳动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劳动南路65号。负责人冯涛,该支行行长。申请复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劳动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劳动路支行)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1)莲执异字第105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建行劳动路支行复议称:1、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1)莲执异字第1055号执行裁定书援引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适用本案不当。2、锐捷公司与建行劳动路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对保证金账户的专属性、特定化、担保范围等都做了明确约定。该账户既不对外,且自始至终坚持“只进不出”原则,这是金融行业的惯例。另,因该保证金专户系锐捷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债务人——购房人(借款人),向债权人(担保权人)——建行劳动路支行提供的担保物,即在该保证金账户上已经设立了他物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行劳动路支行享有对该账户存款的优先受偿权等。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原执行法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与锐捷公司借款合同一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莲民三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5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向莲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日,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1)莲执字第1055号。在执行过程中,莲湖区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锐捷公司在建行劳动路支行银行账户5761117.16元。对此,异议人建行劳动路支行向莲湖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证据一、建行劳动路支行与锐捷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7-001。合同约定保证金专户名称为锐捷公司,锐捷公司以在该账户中的保证金为购房的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建行劳动路支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建行劳动路支行垫付的相关费用等。证据二、建行劳动路支行61×××95账户在2011年6月17日的对账单一份,该账户“贷方发生额”一直在发生变化,而“借方发生额”为0,直至法院扣划。建行劳动路支行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行对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撤销扣划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保护其优先受偿权。原执行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第八条明确规定:“严禁各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贷利率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以及贷款保证金、利息备付金、加收手续费、咨询费等名目变相提高存贷利率。”预收贷款保证金正是一种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另建行劳动路支行与锐捷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该保证金账户不是法律规定的不能查封扣划的专用账户,莲湖区人民法院扣划该账户存款并无不当,故建行劳动路支行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建行劳动路支行的异议。本院查明,原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行劳动踣支行与锐捷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所涉及的保证金账户不是法律规定的不能查封扣划的专用账户,虽然建行劳动路支行与锐捷公司在合同中,对该保证金账户的专属性、特定化、担保范围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但是锐捷公司仍然是该保证金账户的所有权人,故原执行法院扣划该保证金账户存款的理由和行为并无不当,其裁定驳回建行劳动路支行的异议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劳动路支行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骆建平代理审判员 黄金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