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善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董绪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绪华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绪华。因本案于201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绪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绪华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董绪华为牟取非法利益,低价向他人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400条(货值金额796150元),在经物流运输该批卷烟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大云收费站时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董绪华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语言、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董绪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董绪华没有提到卷烟,钱尚未支付,处于准备销售阶段,应认定为犯罪预备。2、涉案的卷烟系伪劣产品,伪劣卷烟按正品卷烟来认定价格不合理,以伪劣卷烟的市场价格来计算货值金额更符合实际。3、被告人董绪华系偶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董绪华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供了香烟批发价格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董绪华为牟取非法利益,低价向他人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400条,准备经物流运往上××市销售。10月25日,物流运输该批卷烟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大云收费站时被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查获。10月26日早上,XX敏(另案处理)受被告人董绪华委托前去上海市中山南路659号停车场内提货时被当场抓获。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查获的495条中华(硬)卷烟和905条中华(软)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相对应的同类正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96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绪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敏、郑万胜、李光辉、范德利、文丛兰的证言,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及扣留通知书,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上××市烟草专卖局回函,手机通话记录,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绪华从上家处购得卷烟,其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卷烟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辩护人提出犯罪预备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就卷烟价格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绪华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在运输途中即被抓获,尚未实际销售,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查获的495条中华(硬)卷烟和905条中华(软)卷烟,应按照该品牌卷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公诉机关指控的货值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提供的相应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绪华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以假充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96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董绪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绪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绪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卷烟1400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