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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冯顺、唐建宇等与郭久利、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顺,唐建宇,高海龙,王喜,边福田,刘辉,刘权志,苏建民,郭宝华,李应来,毛志远,张立强,刘永海,王金山,于海生,吴复成,田宏兵,韩建,郭久利,马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冯顺,铁路唐山机务段职工。原告唐建宇,铁路唐山机务段职工。原告高海龙,铁路唐山机务段职工。原告王喜,铁路唐山机务段职工。原告边福田,铁路唐山机务段职工。原告刘辉,铁路唐山机务段职工。原告刘权志,铁路唐山机务段职工。原告苏建民,铁路唐山机务段职工。原告郭宝华,铁路唐山机务段职工。原告李应来,铁路唐山机务段职工。原告毛志远,铁路唐山机务段职工。原告张立强,铁路唐山机务段职工。原告刘永海,铁路唐山机务段职工。原告王金山,铁路唐山机务段职工。原告于海生,铁路唐山机务段职工。原告吴复成,铁路唐山机务段职工。原告田宏兵,铁路唐山机务段职工。原告韩建,铁路唐山机务段职工。诉讼代表人冯顺、毛志远、王金山、韩建,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久利,铁路北京通信段丰润通信车间职工。被告马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梅,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顺、唐建宇、高海龙、王喜、边福田、刘辉、刘权志、苏建民、郭宝华、李应来、毛志远、张立强、刘永海、王金山、于海生、吴复成、田宏兵、韩建与被告郭久利、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高海龙、刘辉、李应来、被告马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均系铁路唐山机务段丰润机务车间职工。被告郭久利系马立忠妻子,被告马涛系马立忠儿子。马立忠系铁路唐山机务段丰润车间职工,于2012年2月18日因自杀死亡。马立忠生前以投资入股为名分别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为各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冯顺借款5万元,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唐建宇借款1万元,2010年7月6日向原告高海龙借款1万元、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高海龙借款1万元,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王喜借款3万元,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边福田借款2万元、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边福田借款1万元、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边福田借款1万元,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刘辉借款2万元,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刘权志借款3万元,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苏建民借款2万元、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苏建民借款3万元,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郭宝华借款4万元,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李应来借款4万元,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毛志远借款1万元、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毛志远借款3万元,2010年1月4日向原告张立强借款4万元,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刘永海借款2万元,2010年11月11日向原告王金山借款1万元、2011年1月4日向原告王金山借款2万元,2011年5月29日向原告于海生借款2万元、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于海生借款2万元,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吴复成借款1万元、2010年9月25日向原告吴复成借款2万元,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田宏兵借款5万元,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韩建借款5万元,合计63万元。马立忠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归还马立忠生前借款,被告拒不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马立忠所借款项63万元,并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给付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久利、马涛辩称,马立忠生前为车间工会主席,以车间投资入股的名义向本案原告借款,马立忠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马立忠借款即使是个人行为,借款数额如此巨大,而马立忠与郭久利二人均有稳定的工作,家庭收入稳定,家中没有任何大项开支,向原告借款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二被告均不是直接借款人,二人只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具有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马立忠生前系唐山机务段丰润检修车间工会主席。被告郭久利系马立忠之妻,被告马涛系马立忠与被告郭久利之子。2012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马立忠因自杀身亡。马立忠生前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冯顺借款5万元,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唐建宇借款1万元,2010年7月6日向原告高海龙借款1万元、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高海龙借款1万元,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王喜借款3万元,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边福田借款2万元、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边福田借款1万元、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边福田借款1万元,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刘辉借款2万元,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刘权志借款3万元,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苏建民借款2万元、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苏建民借款3万元,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郭宝华借款4万元,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李应来借款4万元,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毛志远借款1万元、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毛志远借款3万元,2010年1月4日向原告张立强借款4万元,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刘永海借款2万元,2010年11月11日向原告王金山借款1万元、2011年1月4日向原告王金山借款2万元,2011年5月29日向原告于海生借款2万元、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于海生借款2万元,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吴复成借款1万元、2010年9月25日向原告吴复成(吴福成)借款2万元,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田宏兵(田红兵)借款5万元,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韩建(韩健)借款5万元,合计63万元。上述借款均有马立忠为共同原告出具的借条。其中2010年9月25日向原告吴复成(吴福成)借款2万元、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田宏兵(田红兵)借款5万元、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韩建(韩健)借款5万元,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条原件债权人名称均为括号中的名字。经北京铁路局唐山机务段劳动人事科证明其单位职工吴复成与吴福成为同一人,田红兵与田宏兵为同一人,韩建与韩健为同一人。二被告至今未付该借款。被告庭审中要求对部分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但是没有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故视为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马立忠向共同原告借款63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马立忠应当归还该借款,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该借款发生于马立忠与被告郭久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二被告主张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借款人马立忠亡故,该债务应由被告郭久利负责偿还,被告马涛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久利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原告冯顺借款5万元,原告唐建宇借款1万元,原告高海龙借款2万元,原告王喜借款3万元,原告边福田借款4万元,原告刘辉借款2万元,原告刘权志借款3万元,原告苏建民借款5万元,原告郭宝华借款4万元,原告李应来借款4万元,原告毛志远借款4万元,原告张立强借款4万元,原告刘永海借款2万元,原告王金山借款3万元,原告于海生借款4万元,原告吴复成借款3万元,原告田宏兵借款5万元,原告韩建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郭久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代理审判员  徐俊月代理审判员  韦小方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冀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