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王玉芹与张会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芹,张会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216号原告王玉芹。委托代理人李贵红,系原告丈夫。被告张会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云强。原告王玉芹诉被告张会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平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芹委托代理人李贵红,被告张会友、被告财保平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芹诉称,2011年12月8日6时许,在洺河线西里疃路口,被告张会友驾驶着自己的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1)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会友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平乡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转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7068.8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035.8元,护理费40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二次手术费5万元,残疾赔偿金156640元,护理费12825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扶养费11777.5元,共计505243.7元。冀E×××××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平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2.2万元,剩余部分383243.7元,由被告张会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其中被告张会友在诉前已支付原告王玉芹医疗费1.7万元。原告王玉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曲公交认字(2011)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张会友事故车辆在平乡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原告王玉芹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4、平乡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3张,邯郸市第一医院收费收据2张,证明花费的医疗费;5、诊断证明书3张,邯郸市第一医院和平乡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共1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6、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7、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收费票,证明鉴定费2000元;8、原告母亲朱文廷的身份证、户口本和原告哥哥王庆华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扶养费。被告张会友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但是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万元,发生的其它费用被告不清楚。被告张会友未举证。被告财保平乡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在验证张会友行车证以后,有效进行赔偿。被告财保平乡支公司未举证。法庭主持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张会友对原告王玉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平乡支公司认为证据7,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12月8日6时许,被告张会友驾驶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洺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里疃路口,采取制动驶入逆行,与沿西里疃村由北向南左转弯上洺河线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王玉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1日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曲公交认字(2011)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会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芹无责任。该车在被告财保平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期限内。原告王玉芹在事故中受伤后,于2011年12月8日至12月31日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销医疗费38644.08元及门诊费713.69元。据平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胸挫裂伤,脑疝,急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颅骨骨折,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手小指皮肤裂伤,肺部感染。住院期间2人护理。因伤情治疗需要,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2月3日转院至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销医疗费86611.05元及门诊费1100元。据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颅脑损伤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肺部感染。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邯物司鉴办字(2012)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玉芹的伤残等级为壹级一处,拾级伤残一处;护理依赖程度符合完全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五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玉芹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规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7068.82元;二次手术费需50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共住院58天,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行业的年平均工资12825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58天×(12825元÷365天)=2035.8元,护理费为58天×(12825元÷365天)×2人=40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天×50元=2900元;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20年×(100%+1%)=143824元;此事故造成原告王玉芹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本案的实际,护理费暂计算10年,共12825元×10年=128250元;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母亲现85岁,有一子一女,需抚养费为4711元×5年÷2人=11777.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王玉芹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3927.72元,因本案中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平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平乡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玉芹进行赔偿12.2万元。余下经济损失361972.72元,应由被告张会友承担,因诉前被告张会友已支付给原告王玉芹的1.7万元,应予扣除,所以被告张会友应承担344927.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芹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张会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芹各项损失34492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张会友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飞审 判 员 王仲雷人民陪审员 冀明亮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