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周海燕与史永忠、绍兴市天丰数码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燕,史永忠,绍兴市天丰数码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841号原告周海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佩进。被告史永忠。被告绍兴市天丰数码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永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洪。原告周海燕与被告史永忠、绍兴市天丰数码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公司)、李冬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冬碧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周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进、被告史永忠、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史永忠驾驶数码公司所有的浙D×××××车辆途经绍兴市区绍三线世纪街口地方时,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永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冬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史永忠、被告数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5901.31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永忠、数码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时间和标准均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承担,但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事故责任及车辆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图文报告单4份、门诊诊疗通知书4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收据16份、拐杖发票1份、预交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就医经过及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史永忠、数码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非医保费用应当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应当剔除,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不予认可,非医保用药2500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医疗证明书4份、休假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经质证,三被告对误工时间150天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鉴定费发票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12周、营养时间8周。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镇政府和村委联合证明1份、在职证明1份、劳动合同书1份、暂住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且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三被告对暂住证、在职证明、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镇政府和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当由公安部门来出具,村委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同时认为原告并没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东莞市展宇实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没有劳动合同、暂住证、收入证明等相佐证,属于孤证,且该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后提交,也不属于新证据,故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镇政府和村委联合证明相佐证,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史永忠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8、预交款收据5张,要求证明其垫付医疗费1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周海燕、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数码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8月21日21时,被告史永忠驾驶被告数码公司所有的浙D×××××车辆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绍三线世纪街口地方时,遇放行信号未依次通行,与由西向东被告李冬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乘坐人原告周海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冬碧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永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冬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中,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冬碧表示同意由本案原告周海燕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受偿。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永忠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另认定,原告周海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909.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按150天、每天83.97元计算为12595.50元,护理费7053.48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总计为96354.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史永忠驾驶机动车与李冬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永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冬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同时确认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史永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误工费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150天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96354.72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8784.98元,剩余部分7569.74元按80%的比例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55.79元。因被告史永忠已向原告垫付14000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840.77元,并返还给被告史永忠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海燕80840.77元,并返还给被告史永忠14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9元,由原告周海燕负担167元,被告史永忠负担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