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金骏农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盖州市天乐果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金骏农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盖州市天乐果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581号原告:烟台金骏农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177-2号。法定代表人:姜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晓玲、姜婷,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州市天乐果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什字街镇于屯村。法定代表人:刘加凯,该公司经理。原告烟台金骏农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盖州市天乐果品销售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学军和委托代理人姜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我公司和被告在签订的电脑选果机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约定,我公司供给被告价值80000元的选果机一台并负责安装调试,被告于2010年12月末支付设备总额50%即40000元的预付款,货到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再将余款于2011年春节前付清。合同签订后的2010年10月19日,我公司向被告交付选果机一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加凯向我公司出具收到选果机的收条一张。其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货款80000元至今。故请求被告清偿欠付的货款80000元和利息5155.66元(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12月13日;同时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3日起按上述利率暂计至2011年12月13日。其后的利息不再主张)。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当庭主张其先和被告电话沟通后,双方确定了技术参数和数量等并签订合同后,其再按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制作选果机。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电脑选果机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YTJJ-194型号选果机一台,总金额8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被告付给原告定金之日起,15天内货到被告所在地;运费由被告承担;被告12月末支付原告设备总额50%预付款;设备运到被告所在地,原告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时,被告年底春节前支付给原告设备总额50%即40000元。合同中还对各项技术参数和数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的2010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选果机一台,并调试安装完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加凯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其内容是收到电脑选果机一套,且未对选果机的质量提出异议。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货款80000元至今。原告当庭主张因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分别为12月末和年底春节前,因此其分别自2011年1月1日和2011年2月3日(2011年农历春节)始主张利息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收条、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定作选果机之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原告依约履行了定作选果机义务的事实清楚;被告收取定作物后拖欠原告酬金80000元至今的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酬金80000元及利息4652.55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盖州市天乐果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金骏农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酬金80000元及利息4652.55元(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12月13日;同时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3日起按上述利率暂计至2011年12月13日。其后的利息不再主张);二、驳回原告烟台金骏农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盖州市天乐果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盖州市天乐果品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金骏农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原告烟台金骏农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元,由被告盖州市天乐果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918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烟台金骏农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1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