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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利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付希发、王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希发,王新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希发,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2011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转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琳,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新凯,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希国、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希发、王新凯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希发、王新凯及辩护人陈琳、王希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罪2007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付希发、王新凯与朱璐璐、付希山、李利峰(以上三人已判刑)驾驶王新凯的普桑轿车来到河口区西外环路“奥纳纺织有限公司”东约70米处,抢走路经此处的王某丁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5元。二、盗窃罪2007年12月份至2008年4月份,被告人付希发、王新凯伙同朱璐璐、李利峰、付希山、林龙飞(以上四人已判刑)、邓安康、王鑫鑫(以上二人在逃)交叉结伙,先后窜至原利津网通公司虎滩南苏村机房、利津移动公司汀罗镇建华村基站、利津移动公司汀河南四村基站、利津移动公司盐窝镇前邢村基站、利津移动公司虎滩北苏村基站、利津网通公司郭西村机房、汀罗镇汀河思忖东侧、利津县陈庄镇陈西村北陈汀路东侧、利津县盐窝镇郭西村与郭东村之间、利津县汀罗镇建华村截水闸工程处等地盗窃电瓶、通信电缆、电动机等物品,其中被告人付希发盗窃十一次,盗窃物品价值130393.39元,被告人王新凯盗窃二次,盗窃物品价值33310.2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付希法、王新凯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王新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希法、王新凯均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付希发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没有提出辩解理由;对指控的盗窃罪,被告人付希发辨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其与朱璐璐、付希山、李利峰到利津移动公司虎滩北苏村基站,盗窃“洲际普天”牌电瓶12块的犯罪事实(盗窃罪第六条指控),对其余盗窃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付希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⑴被告人付希发参与抢劫是一时冲动,并非蓄谋已久。⑵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付希发所起作用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凯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指控辨称,他并没有和他人预谋并实施抢劫,只是在他们抢劫完成后,才知道付希发和李利峰抢了别人的手机。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被告人王新凯当庭供认,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新凯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凯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新凯未直接参与和实施抢劫,没有参与事前预谋。⑵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王新凯系从犯,且系初犯无前科。⑶被告人王新凯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07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付希发、王新凯与朱璐璐、付希山、李利峰(以上三人已判刑)由王新凯驾驶自己的普桑轿车预谋到河口抢劫,当车行至河口区西外环路“奥纳纺织有限公司”东约70米处时,李利峰、付希发下车后摁倒路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丁,抢走王某丁黑色“CECT”上翻盖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5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朱璐璐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份的一天,他和付希山、付希发、李利峰、王新凯五人由王新凯驾车去河口准备抢东西。当晚12点左右,他们的车行驶至一棉纺厂东侧时,看见一女子由西向东步行,付希发提出抢这女孩,他们五人都同意了,王新凯把车停在女孩的身后,付希发、李利峰下车后将这人摁倒在地,抢了这女孩的一部黑色翻盖手机。(2)同案犯付希山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份的一天,他和朱璐璐、付希发、李利峰、王新凯一起玩时,他们商量着去河口抢东西,他们都同意了。当晚12点多时,当他们开车沿河口六合附近一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至一棉纺厂东约100米处时,看到一女孩沿公路南侧往东走,后不知是谁提出抢这女孩的东西,他们五人都同意,王新凯将车停在女孩的身后约一米远,付希发、李利峰下车抢的手机。事后,王新凯要了这部手机。(3)同案犯李利峰的供述证实,200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他和朱璐璐、付希山、付希发、王新凯五人由王新凯开车出来踩点,当晚12点左右,他们的车行驶到河口区六合一纺织厂东面时,看见有一女的沿公路由西向东走,不知谁说抢这人的东西,他们的车就停下了,付希发下了车,他也跟着下了车,付希发把那女的摁倒在地,二人抢了那女孩的手机,最后手机让王新凯要了。(4)被告人付希发的供述证实,2007年秋后的一天晚上,他和朱璐璐、付希山、李利峰、王新凯五人在河口吃完饭后商量开车撞狗吃,因为没撞到狗,付希山在车上提出弄部手机用。后来看到有个女的在一条公路的南边走着,王新凯就刹车停了车,他下车后抓起那女的胳膊,李利峰过去抢了手机。(5)被告人王新凯的供述证实,2007年冬天的一个晚上,他和付希发、朱璐璐、付希山、李利峰五人吃完饭后,他开车带着其余四人在河口城区里转着玩,当走到河口区“奥纳纺织有限公司”东面时,看见一个女的沿公路南侧向东走,过去纺织厂大门后,他就调过头来,开车沿公路南边往东走,又超过那个女的后,坐在后座上的不知是谁让他停车,他就把车停下了,付希发和李利峰下了车,很快他俩就回来了,李利峰手里拿着一部手机说是抢的,这时才知道他们是下车抢劫了。(6)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2007年11月8日凌晨,她从“奥纳纺织有限公司”下夜班回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突然停在了她的身后,从车上下来两个人摁住她的头和腿把她的手机抢走了。(7)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5元。(8)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被害人王某丁对照片的辨认,付希发即为抢劫她手机的人员之一。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王新凯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没有参与预谋对他人实施抢劫,但本案中朱璐璐、付希山、李利峰的供述均能证实,在抢劫手机行为实施前,王新凯对抢劫之事参与了预谋,且被告人王新凯在被害人附近停车的行为也印证了王新凯明知的事实。王新凯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盗窃罪(一)被告人认罪部分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付希发与朱璐璐、李利峰、邓安康(在逃)驾驶李利峰QQ轿车,携带工具来到原利津网通分公司虎滩南苏村机房,盗窃“圣阳”牌电瓶18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600元。2、2007年12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付希发与朱璐璐、付希山、李利峰驾驶李利峰的QQ轿车,携带工具来到原利津网通分公司虎滩南苏村机房,盗窃“圣阳”牌电瓶6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200元。3、2007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付希发与朱璐璐、付希山、李利峰、邓安康驾驶邓安康的白色“吉利”轿车,携带工具来到利津移动公司汀罗镇建华村基站,盗窃“华日”牌电瓶2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5600元。4、2008年1月1日晚,被告人付希发与朱璐璐、付希山、李利峰、邓安康驾驶付希山的“吉利”轿车,邓安康的“吉利”轿车、李利峰的QQ轿车,携带工具来到利津移动公司汀河南四村基站,盗窃“光宇”牌电瓶2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1600元。5、2008年1月7日晚,被告人付希发、王新凯与朱璐璐、付希山、李利峰驾驶付希发的红色“夏利”轿车,携带工具来到利津移动公司盐窝镇前邢村基站,盗窃“光宇”牌电瓶2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600元。6、2008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付希发与朱璐璐、付希山、李利峰驾驶付希山的红色“桑塔纳”轿车,携带工具来到利津网通公司郭西村机房,盗窃“东方”牌电瓶48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7280元。7、2008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付希发与朱璐璐、付希山驾驶付希山的红色“桑塔纳”轿车,携带工具来到利津县汀罗镇汀河四村偏东侧,盗窃原利津网通分公司200对、20对铜芯通信电缆各90米、100对铜芯通信电缆180米,50对铜芯通信电缆270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7372.32元。8、2008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付希发、王新凯与朱璐璐、付希山、李利峰驾驶付希山的白色“捷达”轿车,携带工具来到利津县陈庄镇陈西村北陈汀路东侧,盗窃原利津网通分公司铜芯通信电缆400对、200对各260米,50对、30对各100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23710.2元。9、2008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付希发与朱璐璐、付希山、李利峰、林龙飞(已判刑)驾车携带工具来到利津县盐窝镇郭西村与郭东村之间,盗割原利津网通分公司铜芯通信电缆100对190米、50对380米、30对190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6170.62元。10、2008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希发与付希山、李利峰王鑫鑫(在逃)驾车携带工具来到利津县汀罗镇建华村截水闸工程处,盗窃三相异步电动机三台。经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人民币2180.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希发、王新凯当庭供认,且有同案犯付希山、朱璐璐、李利峰、林龙飞的供述,证人李某甲、颜某、杨某、符某、徐某甲、张某、徐某乙、周某等人的证言,利津网通公司电瓶、通信电缆线被盗证明,被告人付希山、朱璐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人付希发有异议部分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付希发与朱璐璐、付希山、李利峰驾驶付希发的红色“桑塔纳”轿车,邓安康的“吉利”轿车、李利峰的QQ轿车,携带工具来到利津移动公司虎滩北苏村基站,盗窃“洲际普天”牌电瓶12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08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朱璐璐、付希山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朱璐璐、李利峰、付希发、付希山驾驶朱璐璐的红色普桑轿车,携带断线钳、撬杠、扳手等作案工具来到虎滩北苏一移动公司信号塔机房内盗窃了12块电瓶,将电瓶砸碎后把电瓶里的铅片卖到了陈庄一收购点,卖了2000多元钱,钱平分了。(2)同案犯李利峰的供述证实,2008年春天的一天晚上,朱璐璐、李利峰、付希发、付希山驾驶朱璐璐的红色普桑轿车到虎滩北苏一移动公司信号塔机房内盗窃电瓶,但是那次是怎么盗窃的,具体盗窃了多少块电瓶记不清了。(3)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28日凌晨三点四十五分,他所在的北京高信达通信公司利津办事处接到东营监控值班室的电话,被告知虎滩乡北苏基站被盗。他们赶到基站后发现被盗电瓶共计12块。(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付希山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5)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电瓶的价值。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付希发提出自己没有参加该次盗窃,但其同伙付希山、朱璐璐、李利峰的多次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付希发参与了该条盗窃事实,且三人的供述稳定、一致,能够证实上述指控犯罪事实,故该条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付希发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就全案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1)证人王某乙、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丙、韩某甲、李某丁、韩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收购被告人盗窃的电瓶、通信电缆线的事实。(2)辨认笔录七份,证实经李某丙、韩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韩某乙、李某丁对照片的辨认,王新凯、付希发、付希山、李利峰、朱璐璐、林龙飞即为到其收购点卖电瓶及通信电缆的人。(3)(2008)河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书、(2008)河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2009)利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2011)利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朱璐璐、付希山、李利峰、林龙飞因参与上述抢劫、盗窃等犯罪行为已被判处刑罚。(4)破案经过一份,证实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新凯到利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对伙同朱璐璐、付希山、付希发、李利峰等人多次盗窃电瓶、通信电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付希发在利津县凤凰街道西綦村一出租屋内被抓获,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户籍证明二份,证实了被告人付希发、王新凯的出生日期,与起诉书记载一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希发、王新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付希发、王新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付希发参与盗窃11次,盗窃数额130393.39元,属数额特别巨大;王新凯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33310.2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希发、王新凯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付希发、王新凯与其他同伙互相配合、只是分工不同,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均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付希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新凯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对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对盗窃罪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新凯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其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希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新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华审 判 员  高丽红人民陪审员  刘小民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巴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