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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内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内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1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2月20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3月2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其辩护人冯保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电车事宜在内黄县城工人路路北卫军诊所与原告人杨某甲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脚将杨某甲身体左侧第4、5肋骨踢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甲的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杨某甲于2012年5月18日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6、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冯保安提出: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愿意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综合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平朝审判员  韩学林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书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