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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5民初28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与谢红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5民初2847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9号1-3、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30190017。
 负责人:梅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杰,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红军,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与被告谢红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红军归还截至2018年2月26日尚欠��透支本金40013.43元及利息2939.33元、违约金4361.74元、费用340.35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和复利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谢红军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2年5月24日
 
 
 卡号
 
 
 489592031681XXXX
 
 
 
 
 截至日期
 
 
 2018年2月26日
 
 
 合计欠款
 
 
 43293.11元
 
 
 
 
 欠款金额
 
 
 本金
 
 
 40013.43元
 
 
 利息
 
 
 2939.33元
 
 
 
 
 滞纳金
 
 
 0元
 
 
 费用
 
 
 340.35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谢红军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要求被告谢红军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等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要求谢红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并未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红军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尚欠透支本金40013.43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2月26日的利息2939.33元、费用340.35元以及从2018年2月27日起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69元,由被告谢红军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涛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任艳艳 
 书 记 员 胡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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