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答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答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800号原告答某某。被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俊武,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答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一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特别是被告之子与她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后,将她开的商店东西砸毁,致使她无法生活,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间房屋。被告辩称,他与原告婚前婚后关系均好,后他子虽与原告发生纠纷,也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他子也已认识到错误,故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相识谈婚,在认识半年后,双方同居生活。2004年7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家庭关系也十分和睦。2012年2月,因为家务琐事原告与被告之子发生口角,被告之子将原告所开商店货架推倒,造成部分货物损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及时制止其子行为,遂到西安打工,期间被告多次寻找原告,要求原告回家,被告之子亦承认错误,但未得到原告的谅解。现原告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促其和好,但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他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其子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也十分后悔,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他现希望原告回家一块生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生活中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与被告儿子及儿媳关系处理的也十分和睦,后因原告与被告之子为生活上琐事发生纠纷,对原、被告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各方的关系,并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被告希望原告回家一起生活,原告应给予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一味的坚持离婚,显属草率,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答某某要求与被告邢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其余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一民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