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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慈溪市人民医院与全秋林、蒋培华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人民医院,全秋林,蒋培华,全婷婷,全某1,全某2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慈溪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南二环路***号。法定代表人:许信龙,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秋林,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乐至县。被告:蒋培华,女,193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简阳县。被告:全婷婷,女,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乐至县。被告:全某1。被告:全某2。原告全某1、全某2的法定代理人:全秋林(系原告全某1、全某2的父亲),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乐至县。原告慈溪市人民医院诉被告全秋林、蒋培华、全婷婷、全某1、全某2(以下简称五被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慈溪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冻结了五被告在本院可得的执行款3万元,2012年5月2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郎慈甬、陈姝贞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人民医院起诉称:被告全秋林系死者唐得珍(又名唐德珍)的丈夫,被告蒋培华系唐得珍的母亲,全婷婷、全某1、全某2系全秋林与唐得珍的子女。2010年5月1日,唐得珍因怀孕入原告慈溪市人民医院待产,入院初步诊断:第三胎二产孕41+4周臀位待产,查体血压明显增高,且既往有剖宫产史,拟“疤痕子宫,臀位”即行剖宫产术。同年5月2日在麻醉下行“剖宫产术”,术中娩出一男性活婴。胎盘剥离后唐得珍突然出现烦躁,意识丧失,心跳呼吸骤停,经心肺复苏,心跳呼吸恢复。予会诊、抢救、讨论后行子宫切除术,术后转ICU监护病房抢救支持治疗,但唐得珍一直昏迷。2010年7月30日上午10:57,唐得珍因抢救无效死亡。在唐得珍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53572.08元,但其家属只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尚有245572.08元未支付给原告。另,因唐得珍抢救无效死亡,五被告曾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对于存在诸多高危因素的病人唐得珍高度警惕性欠强,与家属告知、沟通工作欠缺,对唐得珍产后死亡一案的医疗过失参与度20%左右,故原告承担五被告各项损失的20%计92928.6元,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100元鉴定费,共计支付109828.06元。原告认为唐得珍在原告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其生前所负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考虑到实际情况,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中的30000元。五被告作为唐得珍遗产的继承人,应在继承范围内清偿唐得珍生前所负债务。全秋林作为唐得珍的丈夫,××应负医疗费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五被告在继承唐得珍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唐得珍的医疗费30000元;若上述第一项诉请无法全额偿付,则由被告全秋林就剩余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全秋林系死者唐得珍(又名唐德珍)的丈夫,被告蒋培华系唐得珍的母亲,全婷婷、全某1、全某2系全秋林与唐得珍的子女。2010年5月1日,唐得珍因怀孕入原告慈溪市人民医院待产,2010年7月30日,唐得珍因抢救无效死亡。在唐得珍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53572.08元,但唐得珍及其家属只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尚有245572.08元未支付给原告。因唐得珍抢救无效死亡,五被告曾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经本院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判令原告承担五被告各项损失的20%共计109828.06元,该款项原告已通过执行程序向五被告进行了支付,并申请本院对其中30000元进行了财产保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唐得珍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2010)甬慈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证实。本院认为:唐得珍因病至原告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履行对唐得珍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治义务,唐得珍应履行按医疗服务价格缴纳医疗费的义务。现唐得珍已死亡,五被告作为唐得珍遗产的继承人理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唐得珍所欠的医疗费用的义务,且唐得珍生前在原告处治疗期间所欠的医疗费用应为其与被告全秋林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全秋林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慈溪市人民医院要求五被告支付唐得珍医疗费用、若该款项无法全额偿付,则由被告全秋林就剩余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原告仅主张唐得珍住院治疗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3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秋林、蒋培华、全婷婷、全某1、全某2在继承唐得珍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慈溪市人民医院支付唐得珍的医疗费30000元;二、若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无法全额偿付,则由被告全秋林就剩余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全秋林、蒋培华、全婷婷、全某1、全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成美玲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